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77號
TCDV,95,簡上,177,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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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5日
本院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同住於廣三大帝國之社區之住戶,於民國(下同)93 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在渠 等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室內發生口角,上訴人乃基於公然侮辱 被上訴人乙○○之故意,在臺中市○區○○○街靠近上開社 區警衛室之前方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幹 ,人家怕你,我可不怕你,幹你娘」等詞,侮辱被上訴人, 隨後走到台中市○區○○○街靠近廣三大時代前方人行步道 之路旁,欲騎乘機車欲離去,被上訴人乙○○不甘受辱,於 上訴人騎機車離去之際,故意抓住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龍頭 ,身體擋在機車前方,阻止上訴人離去,並要上訴人把話說 清楚,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乙○○仍抓住其機車龍頭不讓其騎 機車離去,乃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及防衛其騎機車離去之 行動自由,不顧被上訴人乙○○在其前方,仍發動機車離去 ,致被上訴人乙○○遭牽引拉扯而倒地,受有右大腿瘀傷3X 2公分,右大腿擦傷15公分、左大腿擦傷15X 0.2公分、12X 0.2公分、10X0.2公分、左膝擦傷5X1公分、左足擦傷4X1 公 分之傷害,上訴人再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上訴 人二人「幹你娘」,同時以「沒膽,躲在女人裙子底下」、 「卒仔」等語,侮辱被上訴人戊○○,且對被上訴人乙○○ 恐嚇稱:「你有沒有膽,我去找刀子」等語,並往社區內走 去,以此言詞及行動,恐嚇被上訴人乙○○,使被上訴人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應執



行拘役112日確定,而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心 裡壓力、恐懼很大,仍處於驚懼、失眠、不安之狀態,至今 無法平息,被上訴人乙○○係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由被上訴 人戊○○提供,被上訴人戊○○經營修車業,月收入約 200,00 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賠償被上訴人乙○○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另於本院補稱:並沒有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尿道感染部分賠償,只是陳述事實,請求的是精神賠償, 以台中醫院的驗傷單作為受傷的範圍,林志明小兒科的診斷 證明書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給證人坐計程車之車馬費,並非 要證人作偽證之對價等語。
㈢被上訴人戊○○另於本院補稱:當天我是在管理室,上訴人 在對街罵我,我在管理室有聽到,其他人勸阻我,叫我不要 出去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與原審所述相同予以引用 外,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上訴人戊○○於案 發時並未在場,其應不具備被害人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被上 訴人所指上訴人有辱罵及恐嚇之情事,以及其人格權受有何 種侵害,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並聲請傳喚證人鄭 添泉、丁○○、丙○○,渠等可證明被上訴人戊○○當時不 在場,鄭添泉並未證述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乙○○,丙○○ 、丁○○在偵查庭時承認作偽證,且丙○○、丁○○皆曾收 受被上訴人乙○○600元的對價;又被上訴人以林志明內兒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受有尿道感染併失眠之病狀,並以此 為精神傷害之請求證明,然此部分仍應以專業鑑定方式再行 證據調查;上訴人行使正當防衛權,是否防衛過當,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再行確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93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上訴人乙○ ○與上訴人在渠等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室內發生口角,上訴人 基於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乙○○之故意,在臺中市○區○○○ 街靠近上開社區警衛室之前方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 場合,以「幹,人家怕你,我可不怕你,幹你娘」等詞,侮 辱被上訴人,隨後走到台中市○區○○○街靠近廣三大時代 前方人行步道之路旁,欲騎乘機車欲離去,被上訴人乙○○ 不甘受辱,於上訴人騎機車離去之際,故意抓住上訴人所騎 乘機車之龍頭,身體擋在機車前方,阻止上訴人離去,並要 上訴人把話說清楚,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乙○○仍抓住其機車



龍頭不讓其騎機車離去,乃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及防衛其 騎機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不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在其 前方,仍發動機車離去,致被上訴人乙○○遭牽引拉扯而倒 地,受有右大腿瘀傷3X2公分,右大腿擦傷15公分、左大腿 擦傷15X 0.2公分、12X0.2公分、10X0.2公分、左膝擦傷5X1 公分、左足擦傷4X1公分之傷害,上訴人再接續上開公然侮 辱之犯意,辱罵被上訴人二人「幹你娘」,同時以「沒膽, 躲在女人裙子底下」、「卒仔」等語,侮辱被上訴人戊○○ ,且對被上訴人乙○○恐嚇稱:「你有沒有膽,我去找刀子 」等語,並往社區內走去,以此言詞及行動,恐嚇被上訴人 乙○○,使被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 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於94年度中簡上 字第428號刑事卷宗為證,被上訴人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22058號偵查卷宗、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07 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戊○○於案發時並未 在場,證人鄭添泉並未證述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乙○○,證 人丙○○、丁○○在偵查庭時承認作偽證,且丙○○、丁○ ○皆曾收受被上訴人乙○○600元的對價,證人丙○○、丁 ○○於上開刑事件證述不實云云置辯。經查:①93年7月15 日上午10時30分許,證人丁○○在社區管理室外圍,賴文炳 在場見到除了上訴人之外,還有被上訴人乙○○乙○○之 先生戊○○在社區管理室,室內有戊○○、管理員鄭添泉( 見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卷宗第91頁),當上訴 人罵「沒膽,躲在女人背後」時(見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 428號刑事卷宗第97頁),被上訴人戊○○在管理室外面, 上訴人跟乙○○說「有本事叫你先生出來」、「沒膽,躲在 女人背後」,但戊○○在管理室外面也聽得到(見本院94 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卷宗第98頁)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戊○ ○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云云,即無可採。②上訴人對證人丙○ ○提出偽證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證人丙○○於上開偽證案件偵查中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之犯行,並無上訴人所稱證人丙○○、丁○○於偵 查庭時承認作偽證乙節,證人丙○○、丁○○固收受被上訴 人乙○○給付600元,惟並非代表證人丙○○、丁○○係作 偽證,亦經上訴人於上開偽證案件中自承,上訴人於上開偽



證案件偵查中最後表示不要告訴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8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上訴人復稱證人丙○○、丁○○在偵查庭時承認作偽證,且 丙○○、丁○○皆曾收受被上訴人乙○○600元的對價關係 云云,實屬無稽。③證人鄭添泉於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 8號刑事案件偵查表示「我是社區當班警衛,當天我目睹乙 ○○來找我要慰留我,因為我要辭職,之後管理室外面發生 的事情我均不清楚」等語,是以證人鄭添泉係表示其對管理 室外面發生之事情並不清楚,並非否認上訴人有辱罵或傷害 等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況當時在場之目 擊證人尚有丙○○、丁○○,就本案之事實業已證述在案, 非僅鄭添泉一人可為本案之證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添 泉再次出庭作證即無必要。④證人丙○○、丁○○與被上訴 人並無親戚關係,與上訴人亦無仇隙結怨,難認有何偏頗一 方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丙○○、丁○○為虛偽 證詞,其主張證人丙○○、丁○○之證詞不可採信,洵無可 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之尿道感染與本件傷害無關, 被上訴人乙○○指稱因遭撞擊致受尿道感染之傷害,並非可 採等語。被上訴人乙○○則於本院表示就其受有尿道感染傷 害乙節捨棄不為主張,此部分即無查證及論述之必要。惟被 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發動機車牽引拉扯而倒地,與受有右 大腿瘀傷3X 2公分,右大腿擦傷15公分、左大腿擦傷15X0. 2 公分、12X 0.2公分、10X0.2公分、左膝擦傷5X1公分、 左足擦傷4X1公分傷害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
㈣上訴人復稱行使正當防衛權,是否防衛過當,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應再確認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乙○○於上訴 人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住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上 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妨害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自由,業據 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刑事案件中結證 明確,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自由遭受不法侵害,客觀上上訴人 確有防衛之情狀存在,惟被上訴人乙○○僅以手抵住上訴人 之機車車頭,並未拉住上訴人之身體,衡諸當時情形,上訴 人尚可離去行至他處,且上訴人為身材高大之男子,僅需將 被上訴人乙○○之手扳開、推開被上訴人乙○○即可,竟以 機車撞擊被上訴人乙○○之方式,致被上訴人乙○○受有上 揭之傷害,顯逾防衛之必要程度,是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符合 防衛過當之要件,並經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刑事確 定判決中認定明確,且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按對於現時不法



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 第149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為防 衛過當之傷害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問。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乙○○戊○○因上訴人之前開辱罵行為,承受莫名穢語,致渠等 人格權法益遭受侵害,被上訴人乙○○因被告恐嚇行為,致 心生畏懼,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 害,影響生活行止造成不便,被上訴人二人精神上因此受有 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為家庭主婦,並 無收入,名下有土地、建物1筆,經濟來源由其配偶被上訴 人戊○○提供,被上訴人戊○○經營汽車修理業,月收入約 200,000元,另有土地、建物數筆,汽車一輛,上訴人曾任 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月薪約30,000元,現經商入不固定等 情,分別據兩造陳稱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兩造 衝突之緣由,衝突當時之實際情況,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防 衛過當等情,被上訴人乙○○所受不法侵害較被上訴人戊○ ○為重,並兩造之社區住戶關係、身分、地位、對被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 上訴人乙○○戊○○精神慰撫80,000元、20,000元,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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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