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5年度,9號
TCDV,95,海商,9,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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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T. S. LINES LIMITED(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所承保之 貨主即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ASIA TRADING CO., Ltd.,下 稱亞細亞公司)所有自日本進口YANMAR Diesel RiceComb ine Harvester: Model: GC95(水稻收割機)貨物乙批(下 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 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國際公司)承攬運送,被告 德翔國際公司乃將系爭貨物安排由被告T.S.LINES LIMITED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航運公司)負責運送,被告 德翔航運公司乃以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翔船務公司)為代理人並收受系爭運費,被告德翔航運公司 乃於民國94年7月20日以"TS OSAKA"輪第509S航次,將系爭 貨物自日本OSAKA運送抵達台灣台中。貨主亞細亞公司提貨 時發現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水濕/海水損(Wet/Sea WaterDama ged)及鏽蝕(Rust Damage)之損害。經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Taiwan Marine Survey Ltd.,下稱寶島公證公司)公證 之結果,貨損原因乃係因被告運送期間所覆蓋系爭貨物之帆 布破裂,導致貨物遭受水濕/海水損害而氧化鏽蝕,損害額 為新台幣(下同)1,701,846元,加上公證費用16,496元之 損失,本件貨損額總計為1,718,342元(計算式:0000000 +16496=0000000)。
㈡被告德翔國際公司受原告所承保之貨主即訴外人亞細亞公司



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德翔國際公司乃將系爭貨物 安排由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被告德翔航運公司運送,被告 德翔航運公司乃以被告德翔船務公司為代理人負責一切在台 事宜並收受運費,詎系爭貨物卻因被告等公司及(或)其受 僱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對於承運貨物之 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 注意及處置,卻未盡其上開應為之注意及處置義務,致使覆 蓋系爭貨物之帆布破裂,導致貨物遭受水濕/海水損害而氧 化鏽蝕,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被告等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已依法理賠貨主即亞細亞公司上開損害金額而取得代位 求償權,並受讓貨主對於被告等公司所有之一切請求權,原 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公司請 求賠償本件貨損,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18,34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貨櫃係四周無蓋之平板貨櫃,貨物以帆布覆蓋運送, 託運人交被告運送時,被告對於帆布及貨物並無任何異常 報告之記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帆布破洞之保留, 足證託運人交付運送時貨物及帆布均確實完好無瑕。是被 告於運送契約關係下,應就其辯稱「系爭貨物託運時帆布 已經破洞」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能免責。 ⒉證人即訴外人昇洲公司之司機甲○○前往提櫃時發現系爭 帆布破洞,要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貨櫃運輸公司)在貨櫃交替驗收單(EIR)註記,但中國 貨櫃運輸公司認為該帆布並非平板貨櫃之一部分,不願意 在上開貨櫃交替驗收單註記。又由於中國貨櫃運輸公司不 願意在貨櫃交替驗收單做破洞之註記,甲○○只好將系爭 平板貨櫃拖回貨主處,並當場即刻照相採證,以為憑據。 則既然託運人交付運送時帆布並無破洞,貨主委託之司機 提貨時又當場發現帆布破洞,可見系爭破洞乃被告運送期 間所產生,被告於運送上顯有過失,自應對本件貨損負完 全責任。
⒊專業公證人進行公證時,發現貨物嚴重水損鏽蝕,乃再以 硝酸銀檢測而發現鏽水損之原因為海水侵蝕所致,此正是 「詳細實驗分析」之結果,當然可靠且可信。則既已確認 本件貨損原因為海水損,而海水損僅會發生於被告海上運 送期間,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謂「有些貨



物在港埠或船上吸收海風或大氣中的鹽分後,也會出現鹽 分反應,故…」云云,乃是被告假設之詞,不足採信。況 且依據專業公證人之檢測,其在專業上必然會在進行檢測 及檢測結果時,考量上開因素及其他因素而做出公證報告 之結論,因此被告所述,顯不足採。況且本件貨物嚴重鏽 蝕,顯示必然遭受海水之嚴重浸襲,豈僅如被告所稱「鹽 分反應」所能相提並論?
⒋平板貨櫃運送乃國際慣例,且出口商與貨主往來「割稻機 」買賣已經數十載,其以平板貨櫃運送並覆蓋帆布,向來 就是正確且可靠方式之適當包裝。查託運人依據被告提供 之平板貨櫃以帆布覆蓋系爭貨物,被告運送時並無任何包 裝不固之記載或異議,顯然包裝已經合乎「貿易上正常包 裝或習慣包裝」及國際慣例及標準,應足以「使運送人或 其代理人、受僱人可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 而無虞受損」。因此被告企圖以包裝不固主張免責,顯然 係「要求其須堅固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任何 毀損滅失」,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 決之見解,被告其主張顯無理由且毫不足採。況且本案貨 損原因為帆布在被告管領下破洞而遭致「海水損」,並非 「包裝不固」所造成,若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帆布破 洞,當然不會使系爭貨物遭致海水損,因此被告主張「包 裝不固」,顯有錯誤。
⒌被告德翔船務公司自認係運送人在台灣之代理行,又為其 代收貨物之運費及處理卸貨事宜,而被告德翔國際公司亦 以運送人名義與貨主為法律行為,被告代理運送人處理運 送契約上之行為,是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德翔國際公司之 上開行為均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行為」 ,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德翔國際公司就「該法律行為」自 均應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之連帶責任。
⒍被告德翔船務公司以自己本身名義向貨主收受運費,被告 德翔船務公司與貨主間自應成立一般運送契約關係,此時 運送人為被告德翔船務公司,而實際運送人被告德翔航運 公司則是被告德翔船務公司之使用人,參照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德翔船務公司應與被告德翔航運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由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益證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及 德翔國際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德 翔航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20號民事判決係指:「其代辦行為對象為我國財政部高



雄海關」、「(被告)等未與上訴人任何法律行為」而認 為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惟查,本案 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及德翔國際均有以運送人之名義與貨主 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當然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要件相符。此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所 指「法律行為」之連帶責任,並無排除侵權行為之明文。 因此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及德翔國際公司以運送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責任應包含「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⒎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被告三人應對本件貨損負侵權責任乙情 負舉證之責,顯非實情。蓋被告德翔航運公司運送系爭貨 物期間,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故意或過失而致完好無瑕之 帆布破裂,因而造成系爭貨物遭受海水浸襲而損害,是被 告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⒏被告所稱「依據國際貿慣例,出口商(通常為託運人)應 提供強度足以保護貨物自出口地運送至最終目的地之適當 包裝」等語,其所依據者乃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網路資料,惟觀之被告提出之此份資料,其上小標題 明確記載:「出口商在貨物損害防阻方面所能貢獻」,其 意旨顯然僅在學術討論上提出個人見解,而非現行國際貿 易慣例或法令所採行,否則當然不必在該刊物上發表其個 人見解,此亦從該文所載:「總而言之,出口商必須對下 述各點做不同的考量如下:……」既然是給出口商『考量 』當然尚非定論,自不作為法院認定事實或判斷之依據。 此外,依被告引用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網路資料,就貨 物之損害防阻,該作者僅係「貨物損害防阻建議」,而非 託運人所一定應負之義務,該文章建議,充其量僅是作為 將來修法之參考或藉由拋磚引玉之方式,讓學者提出更多 相同或不同見解之方法。
⒐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 由,主張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然查,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 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但 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任 何毀損滅失。」由此可證,若運送人於運送中有所疏忽而 致貨損,仍不得免責。查本件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被告 之疏忽而導致帆布破裂,被告於運送過程中顯有疏失,自 應對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⒑原告係於95年7月14日郵寄,鈞院於95年12月15日收受原 告之起訴狀,此有掛號回執為憑,故無論請求權時效或除 斥期間,只要在鈞院收狀之一年內即可。




⒒亞細亞公司曾於94年7月21日發函對被告德國際公司發貨 損通知,原告復於95年6月26日對被告德翔船務公司與德 翔航運公司發索賠函,是被告應均於起訴前即知債權轉讓 之事實。
⒓系爭貨損害金額之各細項目,已有公證報告明白列表詳述 之,足為憑證。其實際損害總額(2,836,4100元)遠遠超 過本件理賠金額,縱然經過協調價額,其賠償金額並無逾 越貨損總額,應足採信。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損害已經證明,實際貨損金額亦有公證報 告可證,因此請鈞院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載貨證券載明貨物由託運人自己包裝、裝櫃、計數及加 封(Shipper's Pack Load Count&Seal),以FCL/FCL即CY /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亦即,由託運人Sojitz Corpora tion自行將貨物包裝、裝上貨櫃並加封後,始交給運送人運 送,當貨物運達目的地後,則由受貨人自行領櫃、拆櫃、取 貨,故運送人並不知貨櫃內貨物之內容、狀況及包裝方式, 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託運人所交運之貨物狀況良好,並無濕 損生鏽,且貨物是在運送人保管及運送期間發生濕損生鏽, 始能推定運送人有過失。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僅稱貨物有 濕損生鏽,但何時發生?貨物在交運前是否良好?則無任何 證據證明。又受貨人亞細亞公司於目的地提櫃領貨時,並無 任何保留,此有貨櫃交替驗收單可稽,足證運送人即被告德 翔航運公司已將貨物完好無損交付予受貨人,原告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㈡原告所委請之貨損公證人到貨主工廠檢查貨物時,貨物的包 裝早已拆掉,僅能由貨主提供之相片得知包裝貨物的帆布有 部分破裂而已,但經詳閱貨主提櫃時所取得之貨櫃交替驗收 單 (EIR),發現並無任何損害之註記。由於貨櫃交替驗收單 是貨主委請拖車司機提櫃時,經櫃場及拖車司機共同檢查兩 只平板貨櫃及其上所載貨物之外觀後所作成,若包裝貨物之 帆布有破損,自會在上面註明,以釐清責任。而本件兩只平 板貨櫃之貨櫃交替驗收單上均無任何異常或破損之註記,顯 然貨主提櫃時包裝貨物之帆布並未破損,從而本件貨損自非 在運送人保管及運送貨物期間所造成,運送人自無任何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責任可言。
㈢本件貨物為水稻收割機,其金屬部分遇潮濕本就會生繡,原 告陳稱本件貨物生鏽,顯示必然遭受海水嚴重侵襲云云,並 不正確。再者,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第3頁最後一段記載:「 To detect the possible source of water damage,we



thus took a Silver Nitrate Test upon the cargo,the outcome revealed both negative and positive reaction for Chloric Acid damage.」(中譯文:為查出水濕的可能 來源,我們對貨物做硝酸銀測試,結果顯示對氯酸損害有正 的和負的反應。)在公證報告之第4頁及第5頁則表列哪些部 位受有海水鏽損、哪些部位受有淡水鏽損、哪些部位有水漬 。查硝酸銀溶液遇到氯會變成白色與雲狀,而海水合有高濃 度的氯,故一般均用硝酸銀溶液來查知船上貨物是否遭海水 污染,但因有些貨物本身含有可資溶解的氯,有些水源如河 水、自來水也會有氯,有些貨物在港埠或船上吸收海風或大 氣中的鹽分後,也會出現鹽分反應,故硝酸銀測試結果,僅 能供參考而已,不能做為海水污染的確切證據,必須進行詳 細的實驗室分析始能確認之。因此,原告所委請之貨損公證 人僅憑硝酸銀測試所得之正反應及負反應,即遽論有些貨物 遭受海水鏽損,殊嫌率斷,從而原告以該公證報告主張貨物 在運送途中遭受海水損害,自不可採。
㈣依據國際貿易慣例,出口商(通常為託運人)應提供強度足 以保護貨物自出口地運送至最終目的地之適當包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包裝不固為運 送人免責事由之一,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 習慣包裝而言,應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可為正常 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但不要求其須堅 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任何毀損滅失。」。 換言之,託運人對貨物須盡其堅固包裝之義務,已盡此義務 ,但貨物仍受損,始有運送人過失之問題存在。本件貨物為 四台水稻收割機,屬機器類貨物,其金屬部分遇潮濕本就會 生鏽,尤其碰到鹽分的潮濕空氣,更容易生鏽,故一般國際 貿易慣例,當此類貨物欲海運出口時,其包裝必項特別注意 防潮,除本身應先防鏽處理外,應以真空袋/PE塑膠袋密封 ,避免濕氣造成生鏽,然後以木箱包裝,木箱底座須有塑膠 布防潮,當以平板貨櫃裝運時,更須加強防潮措施 (如木箱 內部之頂部及垂直面以油毛氈防水、木箱外面再加蓋防水帆 布),始能保護包裝內之物品能抵禦在海上運送過程中通常 可能遭遇之危險。本件貨物之包裝,由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 觀之,僅以帆布包裝覆蓋,顯然不足,無法抵禦運送過程中 (包括陸上及海上期間)通常可能遭遇之風吹、雨淋及浪襲 ,對於本件貨物之濕損生鏽,運送人即被告德翔航運公司自 得以包裝不固為由主張免責。
㈤本件2只平板貨櫃所裝載之4台割稻機,係原告所代位之受貨 人亞細亞公司於94年7月自日本進口運送來台,4台割稻機均



僅以帆布覆蓋綑綁於平板櫃上。查亞細亞公司於92年6月亦 曾自日本進口割稻機6台來台,也是以帆布覆蓋綑綁裝載於3 只平板貨櫃上,並於台灣提貨拆櫃時發現濕損生鏽,貨物保 險人即本件原告向運送人起訴索賠,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 8 月29日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貨物保險人之請 求,其理由摘述如下:
⒈割稻機係機器,而平板櫃僅有底板及兩端壁,無頂壁及邊 壁,依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出版之「包裝管理與儲 運管理」,就機器之防鏽、防濕包裝,要求「機器應以厚 度0.2mm的PE塑膠膜加以完全包裹,並以手提式封口機加 以封合,封合後應將袋內空氣抽除,以防止袋內空氣中之 水分造成傷害。」。證人周士明亦證述:「一般機器的包 裝應該鋁箔真空包裝,內放乾燥劑,外面再以木箱包裝, 或者是水密包裝,水密包裝的形式如同真空包裝」「系爭 貨物是鐵器,因為會生鏽,所以要水密包裝。」。 ⒉系爭機器並未以塑膠PE膜完全包裹並抽真空,其包裝並不 符貿易之正常包裝。另依國立海洋大學95年3月7日海商字 第0950001865號函說明:「㈢…系爭之貨物機械類,僅 以塑膠帆布覆蓋,仍稍嫌不足。一般機械類貨物,常見之 包裝為以木箱及適當填充物,將貨物裝填後再將木箱置於 平板櫃上,並以適當之鋼纜線將木箱固定妥當,最後以塑 膠帆布覆蓋。」益可認為系爭機器包裝未符貿易上正常包 裝,有「包裝不固」之情。
⒊系爭機器自國外經海運運抵基隆,則其包裝即應能抵擋海 上運輸可能遭遇之普通危險;系爭貨櫃係屬「平板櫃」, 即非密封貨櫃。託運人明知該貨櫃非密封狀態下,於通常 海運途中,本有遭受海上風浪吹襲之風險,而本件貨物係 機器,即應防免其鏽蝕,本件未將系爭機器為水密或真空 包裝,即不足認為系爭貨物之包裝符合貿易上之正常包裝 。
⒋本件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裝自計」(CY/CY),受貨人於 92年6月30日領貨時,並無任何保留,有貨櫃交替驗收單 可稽,且系爭船舶於本次海運途中,並無發生任何故障, 亦未遭受任何事故,受貨人亞細亞公司於92年7月1日開櫃 ,取下塑膠帆布後,始發現其中5台機器有鏽蝕之情形, 則運送人抗辯系爭貨物鏽蝕係因「包裝不固」或「其他非 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 過失所致者」應為可採。」
前開原告與貨主於92年6月所發生之相似貨損案例,在帆布 未破損情況下,竟仍發生硝酸銀測試有氯反應、貨物嚴重潮



濕鏽蝕、損害金額高達2,091,242元,比本件貨損金額還高 ,則以本件貨物之包裝、運送及交付情形,暨本件貨物之受 貨人及原告,與前述案例完全相同,被告自得援引該案例判 決,主張本件貨物之鏽損係因託運人之「包裝不固」所致, 與帆布是否破洞無關,換言之,本件貨物若包裝適當、足夠 ,即使帆布有破洞,貨物也不會潮濕生鏽,是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由證人甲○○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帆布只有2個 明顯易見之破洞,對照照片所顯示本件貨物有多處潮濕生鏽 情形,足證若非貨物只有帆布包裝,別無其他措施及包裝, 貨物不可能如此多處潮濕生鏽。由此亦可證明本件貨物係因 包裝不固而潮濕生鏽,與帆布之破洞無關。
㈦再者,前述案例是發生於92年6月,其受貨人亞細亞公司及 貨物保險人明台公司,均與本件相同,卻在發生前述案例後 ,猶不要求託運人改善貨物之包裝方式,任令相同貨損情形 發生2年後即94年7月之本件貨物(於92年6月至94年7月間是 否尚發生相似貨損情形則不知),受貨人亞細亞公司及原告 顯有重大過失,故縱被告應對本件貨損負責(被告否認之)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
㈧本件載貨證券係日商Ben Line Agencies (Japan) Ltd.在日 本代理運送人即被告德翔航運公司所簽發,被告德翔船務公 司僅係運送人在台灣之代理行,為其在本件貨物之目的地代 收本件貨物之運費及處理卸貨事宜,並未代理運送人為任何 負義務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德翔船務公司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責任云 云,顯無理由。同樣地,被告德翔國際公司既未以運送人名 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自亦不負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所規定之連帶責任,原告以受貨人亞細亞公司發給被 告德翔國際公司之貨損通知,主張有該條之適用,顯不可採 。
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係規定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 帶責任,故必須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 為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若行為人未為任何法律行為,即與 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 事判決可稽。足見該條規定只適用於法律行為,不及於侵權 行為,原告自亦不能持該條規定主張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及被 告德翔國際公司應與運送人共負侵權責任至明。 ㈩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對本件貨損負侵權責任,卻未舉證證明



該侵權行為之人、時、地態樣及其與貨損間之因果關係,其 遽以貨損推定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責任,顯無理由。 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係指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並非謂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 。原告以該判例主張被告三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就此亦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闡述綦明。 原告所請求之貨損金額1,701,846元,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 告第13頁所載,係貨損公證人與貨主協商後所得之金額,並 非貨主之實際損害,原告雖依該金額理賠予貨主,但依保險 法第53條第l項之規定,原告仍只能代位貨主求償貨主實際 所受之損害。就此,原告自應另為舉證,不能遽向被告求償 其依保險契約所理賠之金額。
依證人甲○○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
⒈他於94年7月20日到貨櫃場領取本件其中一只40平板貨櫃 ,櫃號:AMFU0000000。他發現覆蓋貨物之帆布有2個破洞 ,雖不記得原證六相片編號1及3之貨櫃是否為他所運的貨 櫃,但他有看到本件另一只貨櫃,兩只貨櫃的帆布破洞差 不多。他當時未照相存證。
⒉他有要求貨櫃場人員將帆布有破洞一事記入貨櫃交替驗收 單,但遭貨櫃場人以帆布非船公司所有為由拒絕。 ⒊他將貨櫃運到貨主工廠,告訴貨主帆布有破洞,貨主就照 相並拆開帆布檢查貨物。他看到帆布拿掉後,貨物(即割 稻機)的後視鏡有白色透明塑膠套包住,其他部分則沒有 任何包裝,另一只貨櫃之貨物包裝情形亦同。
由上述證人甲○○之證詞,除帆布是否在貨櫃場就已有破, 無相片佐證,尚難確定外,對照原告提出之相片,可知在貨 主工廠所看到之帆布,只有2個明顯易見的破洞;又除帆布 外,貨物只在後視鏡部位有塑膠套包住,其餘部位均無任何 包裝保護。再者,就甲○○證稱其要求貨櫃場人員將「帆布 破洞」記入貨櫃交替驗收單但遭拒絕乙事,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向貨櫃場查證後獲告知:⑴要運出貨櫃場的貨櫃,包括平 板櫃及其上貨物,貨櫃場人員均會與拖車司機共同檢查,有 任何異狀,均會記載於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以釐清責任。⑵ 平板櫃上之貨物或包裝,例如:帆布或木箱,若有任何肉眼 可見的損傷或破洞,均會記載在貨櫃交替驗收單上。⑶拖車 司機若發現平板櫃上之貨物或包裝有破損,並告知貨櫃場人 員,貨櫃場人員一定會記載於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不可能拒 絕。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另向貨櫃場當時承辦人員己○○查詢



,亦獲得與上述相同之答覆,顯見系爭二只平板櫃於拖離貨 櫃場時,帆布應無肉眼可見之破洞。
本件原告僅於95年6月26日對被告德翔船務公司與德翔航運 公司發索賠函,被告德翔國際公司係於95年8月3日收到起訴 狀後,始知原告受讓貨主亞細亞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該債權之讓與,係於95年8月3日始對被告德翔國 際公司發生效力,而在此之前貨主並未對被告德翔國際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或起訴,距交貨日94年7月20日已逾一年,亦 即,已逾民法第666條所規定對承攬運送人之一年請求權時 效,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對運送人之一年除斥期間 ,則被告德翔國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對原告 為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已過之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縱退萬步言,被告應對本件貨損負責,因本件貨物為4台割 稻機,以每台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被告亦得限制其 責任於666.67×4=2,666.68單位之特別提款權,依貨損發現 日94年7月20日之匯率即1單位之特別提款權等於1.44866美 元,1美元等於新台幣32.045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 123,793元為限(計算式:2666.68×1.44866×32.045=12 3793),原告超過該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貨主亞細亞公司所有自日本進口之水 稻收割機乙批,由被告德翔航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TS OSAKA"輪第509S航次,將系爭貨物自日本OSAKA運送抵達台 灣台中,貨主亞細亞公司於94年7月12日支付運費予被告德 翔船務公司,並於94年7月20日到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領櫃,同日拆櫃時發現系爭貨 物潮濕生鏽,乃於94年7月21日發貨損通知予德翔國際公司 ,副本予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即原告,原告即安排寶島公證公 司檢查貨損情形,寶島公證公司據而出具公證報告,原告便 據以賠償亞細亞公司1,718,342元,並受讓亞細亞公司對被 告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載貨證券、運費收 據、商業發票、撥款通知書、貨損通知、公證報告、代位賠 償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二、再者,原告主張其依法理賠貨主亞細亞公司上開損害金額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亞細亞公司對於被告等公司所有之 一切請求權,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等公司請求賠償本件貨損,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可見原告係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查原告係代位亞細亞公司原得對被告等 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規定,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 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同意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德翔航運公司對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自日本運送系爭 貨物至台中等情不爭執,惟辯以:本件載貨證券載明貨物由 託運人自己包裝、裝櫃、計數及加封(Shipper's Pack Load Count&Seal),以FCL/FCL即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 送,亦即,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包裝、裝入平板櫃並覆蓋外 包裝後,始交給運送人運送,當貨物運達目的地後,則由受 貨人自行領櫃、拆櫃、取貨,運送人收受系爭貨物時,無從 知悉內部貨物狀態,本次海運途中,承運船舶並無發生任何 故障,亦未遭遇任何事故,系爭「平板櫃」平安運抵目的地 ,並交予受貨人,受貨人領取系爭貨櫃時,亦無任何保留, 此有貨櫃交替驗收單可稽,足證運送人即被告德翔航運公司 已將貨物完好無損交付予受貨人;嗣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 拆開外部包裝帆布後,始發現系爭機械有鏽蝕現象,經檢測 有「硝酸銀陽性反應」,僅得認定貨物有鹽份反應,尚無從 認系爭貨物濕損係發生於海運途中,且為被告德翔航運公司 所致;縱認系爭貨物鏽蝕現象係發生於被告德翔航運公司佔 有管理中,惟系爭貨物,託運人僅以帆布覆蓋,被告德翔航 運公司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勿庸 負責;縱認系爭貨物無「包裝不固」之情,被告德翔航運公 司亦得援引海商法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縱認被告德翔航運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損害等語,然 原告仍堅詞主張系爭貨物之鏽蝕係被告德翔航運公司所造成 。經查:
㈠被告德翔航運公司抗辯本件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裝自計」( CY/CY),原告應證明系爭貨物「裝櫃時完好無生鏽狀況」 ,其鏽蝕現象係發生於被告德翔航運公司占有管理中: 查系爭機器運抵台中,於94年7月20日開櫃後發見有鏽蝕之 情,經公證公司以硝酸銀檢測結果呈現白色,即表示溼損係 由海水造成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寶島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 告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於被告德翔航運公司運 送途中發生,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為可採。
㈡被告德翔航運公司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7款,民 法第634條但書主張免責: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 此限,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定有規定。又因包裝不 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 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2、17款亦有規定。 ⒉
⑴查系爭割稻機係機器,而平板櫃僅有底板及兩端壁,無 頂蓋及邊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數張可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路資料說明,依據一般的國際貿易 慣例,出口商須提供強度足以保護貨物自出口地運送至 最終目的地之「出口包裝」,並小心的處理及堆積貨物 ;相較於內銷的包裝而言,外銷之包裝等級要求更高的 抗外力強度及耐久性,以便保護包裝內的物品在海上運 送過程中所可能遭遇到更大及各種類型的危險事故,因 此不只是對外包裝要加以特別的考量和注意,同樣的對 於內包裝也應該要求能經得起運送過程中可能的危險事 故的考驗;另依被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網路資料 ,就機器之防鏽、防濕包裝之要求均有詳細說明,要求 「機器應以木箱且專業地包裝」、「一般木箱底座須有 塑膠布防潮外,機器本身應先施以防鏽處理(步驟:清 淨、乾燥及塗防鏽劑)並以真空袋/PE塑膠袋密封」、 「(加強平板櫃的裝載)若為較大型之機械……(以) 平板櫃裝運時,須加強防潮措施(如木箱內的頂部及垂 直面以油毛氈防水、木箱外面再加蓋防水帆布)……」 等情(見本院卷第82-84頁)。
⑵本件系爭割稻機僅以帆布覆蓋綑綁於平板櫃上,並無鋁 箔真空包裝或水密包裝,且本次海運途中,承運船舶並 無發生任何故障,亦未遭遇任何事故,系爭「平板櫃」 平安運抵目的地,並交予受貨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堪認為真正。衡諸系爭機器自日本經海運運抵台 中,則其包裝即應能抵擋海上運輸可能遭遇之普通危險 ,系爭貨櫃係屬「平板櫃」,即非密封貨櫃,託運人明 知該貨櫃非密封狀態下,於通常海運途中,本有遭受海 上風吹浪襲之風險,而本件貨物係機器,即應防免其鏽 蝕,本件系爭機器僅以帆布覆蓋,未將系爭機器為水密 或真空包裝,即不足認系爭貨物之包裝符合貿易上之正 常包裝,顯見系爭機器包裝應有「包裝不固」之情事。 ⑶又本件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裝自計」(CY/CY),託運



人將系爭貨物交被告德翔航運公司運送時,被告德翔航 運公司對於帆布並無任何異常報告之記載,亦未提出任 何帆布破洞之保留;其後貨主於94年7月20日領貨時, 該等貨櫃交替驗收單亦無記載系爭貨物之帆布有何破損 之情形,此有系爭貨櫃交替驗收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貨 損原因係因系爭貨物所覆蓋之帆布於運送期間破裂,導 致系爭貨物遭受水濕/海水損害而氧化鏽蝕乙節,此為 被告所否認。查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被告德翔航運公司 運送時,被告德翔航運公司對於帆布並無任何異常報告 之記載,亦未提出任何帆布破洞之保留,依一般經驗法 則,足證託運人交付運送時帆布確實完好無瑕。再者, 原告乃舉證人即貨車司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領到貨櫃後,有發現帆布有2個破洞,但我未加以照相 ,直到要出關時才向貨櫃場承辦人員乙○反應本件平板 櫃帆布有破洞的事,但乙○表示帆布不是船公司的,無 法註記在貨櫃交替驗收單上,我隨即將貨物運到亞細亞 公司,便立刻告訴負責人員,他們就照相等語。至證人 乙○則證稱:如司機反應平板櫃上的帆布有破洞,要求 註記在貨櫃交替驗收單上,我會予以拒絕,因為這是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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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