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勁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拾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參仟零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6,105元, 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41558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被告承攬數項工 程,至今已完成:⑴中科友達工程、⑵員林大排工程、⑶竹 山工程、⑷霧峰中正橋工程等4項工程,原告前已於95年1月 27日、同年4月20日分別向被告領取面額921,600元、500,00 0元之支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惟被告就上述工程尚有部分 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金額分別為⑴1,060,215元、⑵51,00 0元、⑶176,390元、⑷218,500元,共計1,506,105元,迭經 催討均不獲回應,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 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則以:兩造間承攬報酬之給付,係由原告開立發票至被 告公司請款。95年1月27日原告開立編號為KU00000000號、K
U00000000號之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金額計945,000元,經 雙方協議以現金給付扣款2%,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 27日、票號WH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26,100元之支票交 予原告;原告於95年2月18日再開立編號KU00000000號、金 額500,000元之發票1紙向被告請款,被告遂簽發發票日95年 4月20日、票號WH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交 予原告,則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445,000元。原告 所承攬之4項工程中,⑴中科友達工程採實作實算,經實際 施工即雙方對帳後,第一、二物流管橋工程2座計567,379kg 、人流管橋為336,551kg,總計903,930kg,承攬單價為每kg 1.6元,工程款計1,446,288元,惟因原告施工不良,於施工 中遭撤退,致上游廠商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施工 、補改及罰款,被告因而遭扣款666,850元,此項扣款應自 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⑵員林大排鋼骨結構工程採總價承包 ,工程合約總價為120,000元,原告以追加工程另行請款51, 000元,惟該部分工程不在總價承包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並 無依據。⑶竹山鋼骨結構工程以點工方式計價,原告主張該 部分工程工資為176,390元,被告不否認。⑷霧峰中正橋製 作安裝工程,係原告與鑫德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錦順簽 訂契約,並非被告委任江錦順與原告訂約,因此該部分工程 與被告無關。上述工程款共計1,742,678元,應扣款666,850 元,而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445,000元,則被告尚多給付原 告369,172元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江銘德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新任法定 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間向被告承攬「中科友達人流、物流 管架橋安裝工程」、「員林大排鋼骨結構安裝工程」,及 以「點工」之方式,承包被告所承作之竹山鋼骨結構安裝 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簡式 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自屬真實可信。茲就兩 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於下:
㈠「中科友達人流、物流管架橋安裝工程」,係由被告以「 實作實算」之方式發包予原告施作,該工程實作之數兩為 903,930公斤,以兩造契約所約定每公斤1.6元計(詳本院 卷第39頁契約書),該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446,288元(9 03,930×1.6=1,446,288)。 ㈡「員林大排鋼骨結構安裝工程」雙方約定以總價承攬,工 程金額為120,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原告主張
此部分另追加施工部分工程款51,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原告為被告施作之竹山工程鋼骨結構安裝工程,係以「點 工」之方式施作,其金額為176,39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亦屬真實可信。
㈣原告主張以「點工」之方式,為被告施作霧峰中正橋橋梁 安裝工程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工程係被告公司 發包與鑫德公司施作云云;惟該部分工程,係由被告發包 與原告公司施作,此已據證人即居間介紹之江錦順證稱: 「……我向聯公司承攬橋樑結構的廠製、廠房內的假組裝 」、「(仲聯公司向勁馳公司點工)是做假組裝的修正, 因為縣政府就中正橋工程部分有另外作修正,此部分是額 外工程,就由勁馳公司來點工」等語在卷;被告所主張張 部分工程係由鑫德公司承作云云,固非可採。惟就該部分 工程之金額計218,5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 該部分工程施作之金額計218,500元亦未舉證以實以說, 自亦非可採。
㈤以上金額合計為1,742,678元(1,446,288+120,000+176 ,390 =1,742,678)。
㈥被告主張「中科友達人流、物流管架橋安裝工程」部分因 ,原告施工不良,致上游廠商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施工、補改及罰款,被告因而遭扣款666,850元,惟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世紀鋼結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單 等件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並無法證明瑕疵之所在, 及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何關聯,自非可採。
㈦原告就上開工程,曾於95年1月27向被告收取面額926,100 元之支票一張(抵付之工程款為945,000元),95年4月20 日向被告收取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一張(嗣該張500,000 元之支票因江錦順須款週轉,由被告公司借與江錦順), 以上支票均已兌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為297,678元(1,742,678 -945,000-500,000=297,678)。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678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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