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視同再審
原 告 丙○○
子○○
壬○○
癸○○
丁○○
甲○○
己○○
寅○○原名許淑娥
許綉卿
丑○○
庚○○
戊○○
再審被告 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卯○○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95年4月2
1日9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件訴訟再審被告係請求拆除坐落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E、F 、G、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而該地上物係再審原告與視同再 審原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物,顯係關於公同共有 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屬必要共同訴訟。再審原告辛○○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丙○○、子○○、壬○ ○、癸○○、丁○○、甲○○、己○○、寅○○、許綉卿、 丑○○、庚○○、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共同訴訟 人丙○○等12人,爰併列其為視同再審原告。 ㈡本件視同再審原告丙○○、子○○、壬○○、癸○○、丁○
○、甲○○、己○○、寅○○、許綉卿、丑○○、庚○○、 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⒈再審原告之父許爐於民國47年間向王再取購買分割前坐落 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114地號土地(嗣114地號 土地並分割114之2地號土地),當時該地尚有楊水枝等其 他共有人,許爐於該地上興建房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 ,係對於其所占有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且其他土地共有人 至今就許爐建築房屋一事,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許爐 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且縱認王再取處分系爭土地係無權處分,惟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 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 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王再取之繼承人王文口、王江良、 王添興於74年6月間已取得系爭114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另於74年5月間取得系爭114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上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土地已於 74年間由王再取之繼承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再審原告基 於王再取合法有效之交付土地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 占有亦有正當權源。縱認王再取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 之行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處分,然於王再取之 繼承人王江良、王文口、王添興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 所有權之當下,即可認王再取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有 效,且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顯係 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民法第1148條及第118 條 第2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旨 ,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74年間基於買賣關係占有土地 所興築之房屋,對當時土地所有人王文口、王江良、王添 興而言,為有權占有。而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 決意旨,土地上不動產之所有人得否對抗後來之土地所有 權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係以占有之始當時之態樣及法律
關係而定;而系爭房屋及至74年時,對土地所有權人間即 屬有權占有,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 規定,再審原告得主張對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又於47年間再審原告之父即許爐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再審原告使用房屋之部分,於74年間該房屋使用土地之 範圍於各共有人間所生共有物分管關係即告確定,而共有 物分管契約之性質係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即係一方以 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 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本件再審被告係原土地所有 權人王添興之岳父,加上再審原告之房屋自47年起即有公 示之效果,再審被告顯係惡意受讓人,應無受善意保護之 條件,是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土地杜賣契約所揭示 之範圍而為興築房屋部分,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約定 ,該默示之土地分管契約,對再審被告仍然存在,再審原 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⒊又再審被告僅持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且其土地之共有關 係為分別共有,再審被告自不得基於公同共有之關係自行 請求返還土地。縱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再審被告之物上請求 權,係其僅持有三分之一,再審原告對於該土地除另一共 有人詹金塔及再審被告以外之三分之一部分,仍屬有權占 有。再審被告不得僅以持有三分之一之權源主張物上請求 權,且再審原告仍對三分之一之持分部分有債權之有權占 有,因此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法律行為效果僅有三分 之一,而非及於全部,其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10條規定之 情形,再審被告提起本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在系爭土 地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再審被告不得先請求再審原告將土 地返還其他共有人。
⒋另因買賣土地興築房屋之行為,其法律實體亦屬一種支付 價金,永久使用土地之永久租賃關係。再審原告之父許爐 興築房屋所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既已支付永久性之價金 ,且旨在興築房屋而使用土地,及至74年時,即應有永久 性之租賃關係存在,而此租賃關係之存在,依強制執行法 第98條規定對於承買人亦因移轉而存在,準此而言,再審 被告仍無權請求返還土地。
⒌再審原告之父許爐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建築房屋於其上, 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為46年所建,G部分 之房屋為47年間所建,再於73年間搭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E、F部分之浴室及涼棚,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者。 再審原告與許爐就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G所示平房之占
有時間前後已逾49年;就編號E、F所示之浴室及涼棚之占 有已逾23年,足證再審原告已公然、和平占有系爭房屋達 20年以上,是訴外人許爐及再審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 ,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審原告占有附圖編號A、G、 E、F所示之房屋,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⒍綜上所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1.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296號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本件視同再審原告丙○○、子○○、壬○○、癸○○、丁○ ○、甲○○、己○○、寅○○、許綉卿、丑○○、庚○○、 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㈢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118條 第2項及第1148條規定之主張,業於原審提出,自不得更以 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爐於47 年間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G、E、F部分之土地,雖曾與王再 取簽訂杜賣契約,惟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況王再取 該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土地 並無分管之約定,則前述杜賣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許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難謂有權占有;並許爐與王再 取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僅拘束其繼承人,再審被告係以拍 賣方式標得系爭土地,並不受上開債權契約之效力所及,再 審原告自不得以該契約對抗再審被告。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向 王再取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房屋,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占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地,原確 定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爐與原確定判決上訴人王文口等 人之被繼承人王再取於47年2月27日簽訂杜賣契約,王再取 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114地 號之部分土地出售並交付予許爐使用,然並未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許爐;而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王再取 之被繼承人王長所有,應有部分為3/9;且王長於27年間死 亡時,其繼承人有王再取、王吝二人。許爐於原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A、G、E、F部分土地上分別興建平房、浴室、涼棚等 建物。其後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114地號土地於
74年間之所有權人為王文口(應有部分50/72)、王江良( 應有部分19/72)及王添興(應有部分3/72)。同上段114 之2號土地於74年間之所有權人為王添興(應有部分58/72) 、王江良(應有部分11/72)及王文口(應有部分3/72)。 而系爭114地號土地其中原屬王添興之應有部分,於78年3月 23日出賣予再審被告;其中原屬王文口之應有部分,於92年 5月27日由再審被告拍定取得,於92年6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現該地為再審被告及王江良2人共有。系爭114之2 地號土地其中原屬王文口之應有部分,於92年5月27日由再 審被告拍定取得,於92年6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 前該地為再審被告與王江良、詹金塔3人共有等事實,為原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第一審 法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重造登記簿、74年5月28日登記收件字第07418號 買賣登記案、78年9月26日登記收件字第15527號買賣登記案 、92年6月10日清登資字第105380號拍賣登記案等資料在卷 可查,堪認屬實,應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任 意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私法關係,再審制度 旨在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特別的保護私權之方 法,事屬例外,故應以法律嚴定再審事由,以為再開或續行 前訴訟程序之前提要件,非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明定之重大瑕疵之再審事由,不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者,尚須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法院始 得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又 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是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應由法院 依職權認定。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包括確定判決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177號解釋參照),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 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 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㈢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148條、第118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旨,且未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對抗再審被告 而主張其之使用系爭土地之唯一依據,僅係其被繼承人許爐 與再審被告之前手王文口、王添興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再取間 於47年2月27日所為杜賣契約。而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分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許爐與王再取於 47 年2月27日簽訂杜賣契約時,其僅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與公同共有人之一;且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 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即無由特定,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即 屬無權占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王再取於與許爐簽訂杜賣契約後,未 得其他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 示E、F、G、A部分土地交付許爐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蓋王再取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於未經全體共同 有人之同意,即予以任意占有,既屬無權占有,則許爐基於 王再取之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占有,其之占有上開土地 亦非有權占用,其理至明。惟王再取與許爐間所訂之杜賣契 約為買賣行為(負擔行為),是買賣並非處分行為甚明,王 再取雖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共有土地如原確定 判附圖所示E、F、G、A部分土地出賣許爐,該買賣契約在締 約當事人即許爐及王再取間仍屬有效。其後,王再取之繼承 人王文口(應有部分50 /72)、王江良(應有部分19/72 ) 及王添興(應有部分3/72)於74年間取得系爭114地號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系爭114之2號土地亦於74年間為王添興(應 有部分58/72)、王江良(應有部分11/72)及王文口(應有 部分3/72)等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以斯時所有權及占有之 狀態以觀,即如原確定判附圖所示E、F、G、A部分土地係由 許爐之繼承人占有使用,而王再取之部分繼承人即王文口、 王江良、王添興則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
始有效,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8 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 滅之行為而言,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 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查王再取與許爐間所訂之杜 賣契約為屬買賣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無民法第118 條第 2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 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 旨,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然查 王文口、王江良、王添興既為王再取之部分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 應連帶繼承王再取與許爐間之債務(即前揭杜賣契約),故 於74年間王再取之部分繼承人王文口、王江良、王添興等人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時,許爐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對 於系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E、F、G、A部分土地之占有, 固得執其被繼承人許爐與土地所有權人王文口、王江良、王 添興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再取間之杜賣契約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王文口、王江良、王添興等人;然杜賣契約為債權行為,僅 於特定人間即該杜賣契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無拘束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效力可言,而再審 被告既非王再取之繼承人,自未繼承其債務,再審原告自不 得執該杜賣契約對抗再審被告。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該杜 賣契約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詹金塔均不生效力,並無適用法 規之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茲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應審究者,即為 再審原告之占有系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E、F、G、A 部 分土地,是否因於74年間王再取之繼承人一度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而再審原告基於前揭杜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因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之結果,再審原告之占有於當時得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王文口、王江良、王添興等人,其對抗效力是 否及於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再審被告。查再審原告雖 以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 為無權占有,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按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定有明文。且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 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 」亦即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僅係將前揭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之結果,其要件並未變 更。而不論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或民法 第42 5條之1適用之要件,均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 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判例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74年以後變動之情形為:系爭11 4地號土地於74年間之所有權人為王文口(應有部分50/72) 、王江良(應有部分19/72)及王添興(應有部分3/72)。 系爭114之2號土地於74年間之所有權人為王添興(應有部分 58/7 2)、王江良(應有部分11/72)及王文口(應有部分 3/72)。嗣系爭114地號土地其中原屬王添興之應有部分, 於78年3月23日出賣予再審被告;其中原屬王文口之應有部 分,於92年5月27日由再審被告拍定取得,於92年6月11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該地為再審被告及王江良2人共有 。系爭114之2地號土地其中原屬王文口之應有部分,於92年 5月27日由再審被告拍定取得,於92年6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目前該地為再審被告與王江良、詹金塔3人共有等 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顯見不論之再審原告之 被繼承人許爐或再審原告自始迄今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自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即 與民法第42 5條之1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 要件有別,並無民法第42 5條之1或上開判例之適用。再審 原告雖又主張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及判例等語。然查杜賣契 約(買賣契約)為屬一般債權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只有特 定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而買賣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之同意繼續使用外 ,土地使用人之占有,縱原基於買賣關係債之效力,得主張 其占有可對抗原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能執其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間債之關係以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
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或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類推適用。且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 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 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 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 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 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而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原即係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 其規範意旨,藉以處理其後因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同時或先 後移轉予相異之人時之土地使用關係;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 屋原即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已難認在前揭法律規範之計劃內 ;況本件買地建屋之情形,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 原即得房屋興建前、興建中或興建完成後,隨時請求出賣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而興建房屋至獨立成為一不動產,本非立 時可就,須有相當之時日,若非權利人(買受人)怠於行使 權利,本即不致於造成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 形;亦即此種結果之造成,係由於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 ,並非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所致,自無類推適用 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而認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應不足採。其餘再審原告所指原 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部分,然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或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類推適用,業已如前述, 且再審原告所指係違背最高法院判決,並非違背法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理由。
四、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 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 有效要件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 之審理程序。而查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原因,則再審原告其餘諸多就系爭事件 本案爭執之主張;如主張系爭土地杜賣契約所揭示之範圍而 為興築房屋部分,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約定,該默示之 土地分管契約,對再審被告仍然存在;再審被告僅持有系爭 土地三分之一,且其土地之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再審被告 自不得基於共有之關係自行請求返還土地;且買賣土地興築 房屋之行為,其法律實體亦屬一種支付價金,永久使用土地 之永久租賃關係,應適用租賃關係;及再審原告占有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G、E、F所示之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等主張,均無再予斟酌之必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 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