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拾貳點參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柒點捌肆公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拾貳點參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零捌公克)、大麻煙草壹包(淨重柒點捌肆公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 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 年6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1 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 ,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13時許,在台中市○○ 路路旁其所停放之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 中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17時許,在台中 市○○路路旁其所停放之車輛上,以將大麻捲入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於 台中市○區○○路462之1號「蜻蜓庭園茶坊」前查獲,並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2.30公克、空包裝 總重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 2.0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7.84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淨重5.25公克),並在台中市○
區○○路415號14樓之7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而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30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克 ,有該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420號鑑定書1紙 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煙草及種子各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之結果,均含大麻成分,煙草 1包淨重7.84公克,種子1包不具發芽能力、淨重5.25公克, 亦有上開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13頁 );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08公克)及 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至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 ,固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見前揭檢驗報告),惟毒品檢 驗結果之閥值濃度或因施用量甚微,於尿液中未排出足量之 大麻成分致無法驗出,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有於95年11月 7日17時許,在台中市○○路路旁其所停放之車輛上,以將 大麻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外,並有上開大麻煙草及 種子扣案可為佐證,是被告該次驗尿之結果,縱呈大麻類陰 性反應,亦不影響於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定,併 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台灣台 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戒治執行完 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1號就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 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 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有本件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施用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 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 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2.30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08公克)、大麻煙草1包(淨 重7.84公克)、大麻種子1包(淨重5.25公克),均係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 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