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 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 月20日警詢時稱:「她攻擊我之後我為了防衛自己才把她推 開」、106年5月10日偵訊時稱:「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就 手舉起來要防衛,我們有肢體接觸,但是否碰到他的頭,因 為現場混亂,我不是很清楚」;證人葛昱華於106年5月10日 偵訊時稱:「當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出拳打告訴人頭部,.. .,後來告訴人也不甘示弱和被告相互拉扯」。揆諸上開被 告自承及證人供述可知;被告或係在侵害已過去、方出手推 告訴人胸口,或是在告訴人未有出手攻擊被告之不法動作之 前即毆打告訴人頭部,無論何者,均無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 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核被告趙永 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數個 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有
上述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租賃而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損 傷、胸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