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綉雯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綉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 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 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 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 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 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 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 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等負擔債務1,884,300元,於 105年10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商銀)申請前置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匯 豐商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共計180期,0利率,每期還 款2,66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及保證 之債務未納入,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5年10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匯豐商銀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2,661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匯 豐商銀具狀陳報屬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94頁),足堪認定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 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 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資格證明、水電費單據 、子女就學繳費單據、行動電話儲值單據、加油發票等件為 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派遣人員,無薪資擔或在職證明 ,雇主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106年3月28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提出104年2月至10 6年1月薪資轉帳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故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7,254元﹝計算式:(299,686元+ 323,177元+31,223元)÷24個月=27,254元﹞。又聲請人 兩名子女領有低收補助每月各2,695元,低收補助共計5,390 元,此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72 頁),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2,644元(計算式:27,2 54元+5,390元=32,644元),堪予認定。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32,405元,包含貼補家用費5,000元 、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205元、二名子女 扶養費20,000元、其他生活雜支1,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就伙食費6, 00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205元、其他生活雜支1,000元 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然就「貼補家用費5,00 0元」部分,聲請人稱係包含扶養婆婆王烏蝶3,500元及水電 瓦斯費1,500元,因聲請人配偶目前在監服刑中,由聲請人 代為扶養照顧婆婆王烏蝶,每月支付扶養費皆以現金支付, 無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王烏蝶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聲請 人婆婆王烏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現值總計約2,998, 700元,又聲請人尚稱家庭必要支出、扶養費不足部分由婆 婆其他子女負擔,足認聲請人婆婆王烏蝶應有其他子女扶養 足以維持生活,顯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 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又聲請人稱住家水費平均每月847元
、電費平均每月2,107元、瓦斯每月二桶1,500元,總計每月 水電瓦斯支出共4,454元,然聲請人每月僅負擔1,500元,業 據提出104年4月至106年2月水費單據、106年2月電費繳費單 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就「二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註冊費、午餐費繳費單2紙,本院審酌一般 社會消費常情,認應以16,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 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計應為 24,905元元(計算式:貼補家用費1,500元+伙食費6,000元 +電話費200元+交通費205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 其他生活雜支1,000元=24,905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32,644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7,739元(計算式 :32,644元-24,905元=7,739元),雖足以支應上開匯豐 商銀所提出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2,261元,惟聲請人尚有其 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清償(永瓚開發建設公司1,167,47 5元、富邦資產172,568元、勞工保險局28,206元、板橋監理 站21,238元,合計1,389,487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2、 23頁),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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