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44號
TNDM,106,簡,194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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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為役齡男子 ,竟為赴澳洲工作,於申請核准出境後,無正當理由滯留澳 洲未歸,以此手段遂行國外工作之目的,逃避常備兵之徵集 ,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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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