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29號
TNDM,106,簡,192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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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卻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眉裂 傷約4公分併腫漲、頭暈、右上腹痛併挫傷、左膝痛併挫傷 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 行單附卷可參,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素行、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彭振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杰呂學淵前因某影片肖像權發生紛爭,彭振杰於民國 106年4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呂學淵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CAPTAIN髮廊」前,因該紛爭與呂 學淵在場之友人薛臣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用頭部碰撞薛臣富頭部2下,並用腳踹薛臣富身體1下 ,致其摔倒在地,薛臣富因而受有左眉裂傷約4 公分併腫漲 、頭暈、右上腹痛併挫傷、左膝痛併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薛臣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臣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呂學淵呂學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 片4 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 傷害診斷證明書(甲種)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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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