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92號
TNDM,106,簡,189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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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鈴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 超商」,佯為購買商品,趁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 員高萌穗所管領並置於商品架上之洗面乳1罐,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高萌穗發 現報警,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高萌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業經證人高 萌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萌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蔡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卻不知珍惜,於緩刑期 間再犯本案。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盜手段尚屬 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餐飲業、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亦竊得牙刷1支等情。惟 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取牙刷1支乙事,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3頁)觀之,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竊得該牙刷; 何況,證人高萌穗於警詢時證稱:跟中班店員交接時,發現 少了洗面乳等語(見警卷第1頁),是以證人高萌穗交班時 ,並未發現缺少牙刷乙情,是以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罪



疑惟輕原則,尚難因被告曾在放置牙刷之處,拿取牙刷觀看 ,即遽認被告有竊得該牙刷之事實,然此與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內容,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據證據予以認定,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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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