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83號
TNDM,106,簡,1883,201707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前於102年12月21日因竊盜案件執行 有期徒刑及拘役完畢出監後,復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44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更 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竹南分局」為「第五分局」外,餘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已著手欲打開他人車門搜 尋財物,惟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得手,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前段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 產,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 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 和,並於得手前即被查獲而其結果不遂,未造成他人實際之 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05號
被 告 莊翌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路0段0號4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 5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06年5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見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8前,黃偉舜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欲開啟駕駛座旁車門 而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時,適黃偉舜在上址屋內監視器發現, 並出門追呼,莊翌威隨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再經黃偉舜 報警處理,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翌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舜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害人車輛遭 被告試圖行竊之過程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