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偽造署押」欄所載偽造「劉育菘」之署名、指印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成昌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劉成昌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0公 里處,為警查獲其涉嫌酒醉駕車。詎劉成昌為規避刑責,竟 本於冒用其胞弟「劉育菘」之名義接受警方或檢察官偵查之 同一目的,未經劉育菘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文件上,偽造「 劉育菘」之署名及指印;承前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 時、地,表明其係劉育菘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文書,表明其係劉育菘本人,並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 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劉 育菘本人受有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因劉育菘 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後,詢問劉成昌,劉成昌遂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成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育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附表】 所列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稐科。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 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亦即犯罪行為人 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 ,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 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末按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63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七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係承辦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 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 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劉育菘」署名及指印, 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 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 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 是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權利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執行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欄 ,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告知 人」、「被通知人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 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㈣、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造「劉育菘」之署名,係表示以劉育菘之名義 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 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 員,顯係對於該偽造之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 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核被告劉成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文件簽署「劉育菘」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於【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劉 育菘」署名及指印,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文書上,偽造「劉 育菘」之署押,並持之交付與司法警察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意 思所為之一個犯罪計畫行為,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司法警察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 組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七、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政裁罰而冒名其弟「劉育菘」應訊,企圖誤導檢警之 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 被告終究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劉成昌之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劉育菘」之 署押共21枚(含署名12枚、指印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②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七所 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 偽造劉育菘之署名,業為前揭宣告沒收外,自不得併同宣告 沒收該通知單。
九、至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三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忽略被告僅在「被告知 人」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故檢察官認為 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但此與本院認定之 偽造署押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之高、低階段,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②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七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自得予以審理。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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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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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1│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受詢問人」│國道警四刑字│
│ │2月29 │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公│欄偽造「劉育│第0000000000│
│ │日上午│國道公│路警察大隊105年 │菘」之署名、│號警卷第14頁│
│ │5時54 │路警察│12月29日調查筆錄│指印各5枚 │至第15頁反面│
│ │分起至│局第四│ │ │。 │
│ │同日上│公路警│ │ │ │
│ │午6時6│察大隊│ │ │ │
│ │分許 │新營辦│ │ │ │
│ │ │公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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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年 │國道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國道警四刑字│
│ │12月29│號北向│ │偽造「劉育菘│第0000000000│
│ │日上午│280.2 │ │」署名、指印│號警卷第12頁│
│ │4時58 │里處 │ │各1枚 │。 │
│ │分許 │ │ │ │ │
├──┼───┼───┼────────┼──────┼──────┤
│ 三 │105年 │同上 │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知人│國道警四刑字│
│ │12月29│ │ │」欄「劉育菘│第0000000000│
│ │日上午│ │ │」署名、指印│號警卷第17頁│
│ │4時58 │ │ │各1枚 │。 │
│ │分許 │ │ │ │ │
├──┼───┼───┼────────┼──────┼──────┤
│ 四 │105年 │同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在「被通知人│國道警四刑字│
│ │12月29│ │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簽名捺印」欄│第0000000000│
│ │日上午│ │營分隊執行逮捕告│偽造「劉育菘│號警卷第18頁│
│ │4時58 │ │知本人通知書 │」署名、指印│。 │
│ │分許 │ │ │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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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年 │同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在「被通知人│國道警四刑字│
│ │12月29│ │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簽名捺印」欄│第0000000000│
│ │日上午│ │營分隊執行逮捕告│偽造「劉育菘│號警卷第19頁│
│ │4時58 │ │知親友通知書 │」署名、指印│。 │
│ │分許 │ │ │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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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年 │臺灣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被告簽名欄│臺灣臺南地方│
│ │12月29│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 │之「劉育菘」│法院檢察署 │
│ │日上午│法院檢│29日檢察官訊問筆│署名1枚;及 │105年度速偵 │
│ │10時53│察署B1│錄 │受訊問人欄之│字第1197號影│
│ │分 │偵查庭│ │「劉育菘」署│卷第7頁反面 │
│ │ │ │ │名1枚,共2枚│。 │
│ │ │ │ │。 │ │
├──┼───┼───┼────────┼──────┼──────┤
│七 │105年 │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在「收受通知│國道警四刑字│
│ │12月29│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聯者簽章」欄│第0000000000│
│ │日上午│國道公│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偽造「劉育菘│號警卷第13頁│
│ │某時 │路警察│件通知單 │」署名1枚。 │。 │
│ │ │局第四│ │ │ │
│ │ │公路警│ │ │ │
│ │ │察大隊│ │ │ │
│ │ │新營辦│ │ │ │
│ │ │公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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