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賜德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賜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 在銀行大小聲,是在抗議銀行為何要叫告訴人來等語(104 核交字第2552號卷第60頁背面),並有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 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光碟所示『被告伸出食指,指向告訴人 (著紅色上衣)』畫面可參(105核交字第492號卷第7頁背 面照片);則被告當時既因家族紛爭與告訴人爭執,在與告 訴人如此不睦之狀態下,確實較有可能情緒失控,在一時情 緒衝動之下做出罵人之舉動。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 有目擊證人陳宥成、吳美惠之證述足資補強,被告辱罵告訴 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雙方在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內, 因家族紛爭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口出穢言「幹你娘」、「 駛你祖媽」、「妖女」,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為不該,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 解意見,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姻親關係,希求雙方日後 之相處能更和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