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原名陳國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5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乙○○、丁○○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7日 縮刑假釋出監,於9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甲○○為許雅卉之父,賴至恆原為許雅卉之男友, 因甲○○認賴至恆與許雅卉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於民國94 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賴至恆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79號甲○○住處,帶許雅卉外出,經甲○○之妻張麗娟阻止 未果後,甲○○旋即帶同其子乙○○、女丙○○及丙○○之 男友丁○○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560之8號賴至恆住 處外,找賴至恆要求其交出許雅卉之行蹤,詎因甲○○、丁 ○○與賴至恆間言談不歡,以徒手方式毆打賴至恆成傷(已 逾告訴期間)後,甲○○與乙○○、丙○○、丁○○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經甲○○喝令將賴至恆帶上車,再由 乙○○與丁○○將賴至恆強推上車,並經賴至恆之父賴壬癸 阻止未果後,即由丙○○駕駛MV-6877號自小客車,共同將 賴至恆押往臺中縣太平市往大坑山區○○○道路,沿路逼問 許雅卉之行蹤,而以強暴手段剝奪賴至恆之行動自由,嗣於 同日22時許,經賴壬癸報警處理,由員警撥打行動電話聯繫 甲○○後,甲○○等人始將賴至恆載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新平派出所,予以釋放。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賴至恆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賴壬癸、陳猜偵訊 中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再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4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殊 不可取,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 動機係為保護許雅卉、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末查被告甲○○、乙○○、丁○○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 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47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