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02號
TCDM,96,簡,202,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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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憲明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憲明係後備軍人,並為台中縣後備司令部 博愛二五0三之六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指定應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0二號 成功嶺營區接受三日之教育召集,於接受召集令後,以召集 期間需出國為由,向台中縣後備司令部辦理免除召集事宜獲 准後,因預定出國時間延後,該免除召集原因消滅,依法仍 應依指定期日向召訓部隊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本 案被告原已預定出國而申請免除召集,業據證人黃鐵即被告 之父親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機票 訂位單一紙、被告之僱主興輪行出具之書面一紙附卷可憑, 可見被告無捏造免除召集之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蒞 庭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惟未更正起訴法條),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而罹法典,犯 後業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後),另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修正後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詳後述)。
三、被告黃憲明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 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至緩刑 之宣告,依上開決議之結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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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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