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廖廷武兄弟和其長兄廖璟淵對於祖產如何分配存有
重大之歧異,自己主觀上認為尚應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乙○○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前幾日之某日,以
電話聯絡與其大嫂甲○○聯絡,因商議祖產繼承問題無法達
成協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甲○○恐嚇稱:「
不要給我去押人的時候,你就會後悔了,不要逼我講話啦。
」、「要多有水準,你老爸小心一點啦,我跟你講,你叫他
少去公園,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
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
○與其兄長廖廷武另外涉犯之毀棄損壞罪,業經達成和解,
由甲○○撤回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廖廷武等對其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甲○○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
甲○○提出之錄音譯文一紙存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罰金刑
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
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
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
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九千元,
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被告與案外人廖璟淵及告訴人
甲○○之間,對於祖產如何分配存有重大之歧異,被告認為
尚應取得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而依告訴人甲○○提出之錄
音譯文內容觀之,均係對於被告是否應從祖產中取得五十萬
元為討論,顯見被告主觀認為案外人廖璟淵及告訴人甲○○
應再給付其五十萬元,故而要求案外人廖璟淵及告訴人甲○
○應給付其五十萬元,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即屬明
確足以認定,此部分之基本社會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
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
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
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
前第七十四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院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毀棄損壞罪
之告訴,且表示:被告已坦承有說恐嚇之言語,其可以接受
,希望這樣就好了等語,本院基於顧及兄弟間之情誼,及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