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92號
TCDM,96,簡,192,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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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七號),移刑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於為下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其係丙○大姐之孫子, 具有四親等之血親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許,因見丙○在其位於臺中縣大安鄉○○村○○○ 路四一三巷十八號之住所內睡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進入丙○住所之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並放置 在房間櫃子上之臺中縣大安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一本及 印章一枚。甲○○得手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持上開竊得之臺中縣大安鄉農會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 於同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及二時二十分許,明知丙○並未授權 ,即在該農會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上,接續偽造 領款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帳號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二張,並接續盜蓋丙○之印 章六枚於該取款憑條上,因而偽造該二張私文書,甲○○再 分二次接續持往臺中縣大安鄉農會信用部櫃檯,向承辦人員 提領,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二次交付現金二萬元、五 萬元,合計為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對金融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嗣經臺中縣大安鄉農會信用部人員 通知丙○後,始悉上情(其所涉之親屬間竊盜罪及親屬間詐 欺罪部分,經雙方達成和解後,由丙○撤回告訴,本院於九 十六年三月八日為不受理判決)。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接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二 張,並取得證人丙○設於臺中縣大安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 之金額共計七萬元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內容相 符,並有大安鄉農會取款憑條二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 臺中縣大安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被



告偽造證人丙○名義之取款憑條二張,並持以向臺中縣大安 鄉農會提款之行為,足以影響該農會對金融管理業務之正確 性,並生損害於證人丙○之權益。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按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 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丙○之印章於上開取 款憑條上,應為偽造取款憑條此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前往偽造取款憑條, 並分二次行使而交付臺中縣大安鄉農會信用部櫃檯人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患 有精神疾病,常常發作,需要吃藥,九十五九月七日當天, 因其沒有正常吃藥,精神狀況不好等語,足見被告於為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反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證人丙○具有四親等血親之關係,偽 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取得證人丙○之金錢七萬元,該金額非 屬少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證人丙○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其患有精神疾病,其情可憫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證人 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丙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上開證人丙○之印章一枚及取款憑 條上之丙○之印文六枚,係證人丙○所有,非為偽造之印章 及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二張,業已經被告行使而由 臺中縣大安鄉農會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十九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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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