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84號
TCDM,96,簡,18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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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1954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與陳明鴻黃錦松詹素卿陳林正枝、黃祖望共同成立寶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於臺中市○區○○街二五之十二號,下稱寶萬公司),由甲 ○○擔任寶萬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甲○○為使寶萬公司能順利設立,明知寶萬公司辦 理設立登記時,所須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並未全部認足,且陳明鴻黃錦松詹素卿、陳 林正枝、黃祖望等五位股東均未繳納股款等情,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之犯意聯絡,委由前開成年人辦理寶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前開成年人即與址設於臺中市○○路三三二號二樓「唐美 蓮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唐凱莉(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及其職員王秀蓁王秀寬(其二人因另犯違反公司法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存在,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均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賺取利息所得及代辦登記 酬勞,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成年人將 寶萬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案件轉交「唐美蓮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唐凱莉則指示王秀寬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至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寶 萬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又將先前由唐凱莉以不知情之前夫黃春柳及不知情之黃 春柳母親黃昔之名義,開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所存放供循環使用之鉅額資金,提出二 百五十萬元,存入上揭寶萬公司帳戶,並以該帳戶名義出具 存款證明,作為寶萬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金證明之用, 復由唐凱莉指示王秀蓁將前開資金證明,連同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表明寶萬公司之股東股款均已繳足,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二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寶萬公司設立登記,經該機關依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派員檢查作實質審查 後,核准寶萬公司設立登記。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 徵所查得納稅義務人黃昔、黃春柳母子二人,自八十二年至 八十五度綜合所得稅利得所得部分變動異常,並發現其二人 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來源為經常性之放款收入、轉帳收 入,且其往來客戶有多家公司,因而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 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察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秀寬王秀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寶萬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寶萬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及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外皮及內頁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黃春 柳之處分書、黃昔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開黃春 柳、黃昔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為「王秀貞-祕密戶」之臺 中區中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 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均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其後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下 稱第二次修正),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與第二次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中第一次修 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萬元(銀元)以下罰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之 第九條第三項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再於第二次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一項改為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中間法即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刑度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公訴意旨 認被告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項論斷,應屬誤會。
⒉至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 ,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 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 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就本案被告與前開成年人間 ,及前開成年人與同案被告唐凱莉、證人王秀蓁王秀寬間 ,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股東股款未繳仍以文件申請 之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 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開成年人間,及前 開成年人與同案被告唐凱莉、證人王秀蓁王秀寬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前開成年人及同案被告唐凱莉、證人 王秀蓁王秀寬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 罪之寶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均以共犯論,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欠周,為圖公司設立登記方便,而以不 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縱未因此造成其他交易上之紛爭,



然所為亦為法所不許,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 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 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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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