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42號
TCDM,96,簡,142,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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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 1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應 徵擔任工人,於同年月14日被派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551之1號工地工作時,適胡混章委託其將工資新臺幣(下同 )6千元轉交予工頭甲○○,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6千元侵占入己,俟並於同日無故 離職;迄翌日始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胡混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 參照。是: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法定刑原為 「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 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即1千元30)、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 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被告曾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2日始 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普通侵占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綜 上所述,與本案有關之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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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