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29號
TCDM,96,簡,129,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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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五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神秘魔法石」壹台
(含IC板壹塊)、「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
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中簡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係設於臺中縣大
雅鄉○○路○段二三二之三號「德祥選物便利店」之負責人
,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
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董昌
杰(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由甲○○以置放每台電子遊戲機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店面右側之
房間予董昌杰,再由董昌杰在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二台、「神秘魔法石」一台(起訴書誤載為二台)及「景
品販賣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甲○○即以此方式與董
昌杰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
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董昌杰所有與
甲○○共同犯罪所用之前開電子遊戲機(每台各含IC板一塊
)及機具內之現金八十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
㈡、證人彭景梅孫榮良與共犯董昌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或供述。
㈢、警方臨檢紀錄表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測試扣案電子
遊戲機紀錄影本三份、照片十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份。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神秘魔法石」一台及
「景品販賣機」一台(每台各含IC板一塊)。
三、查被告將其上開店面右側房間出租給董昌杰擺設經營電子遊
戲機,每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之月租金為一千元,足認被告
董昌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扣案
之「超級大舞台」及「神秘魔法石」,皆具有押、積分之功
能;「景品販賣機」雖名為「販賣機」,但投入十元後,螢
幕會出現「一」,按啟動就會出現十六個鋼珠,將鋼珠彈出
如中三連線,可得一倍分數,如三連線以下,分數歸機台所
有,無法選購機台內之禮品,與該機台登記遊戲規則為「投
幣—遊戲—遊戲結束—禮品掉落」不符,業據現場把玩之孫
榮良證述在卷,並有警員童國棟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
開扣案機台之功能,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之定義相符,均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其與董昌杰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較諸董
昌杰係屬次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超級大舞台」二台、「神秘魔法石」一 台及「景品販賣機」一台(每台各含IC板一塊),係共犯董 昌杰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機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八十 元,為共犯董昌杰與被告共同犯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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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