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號
TCDM,96,簡,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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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55
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㈠於「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列之「宋皓翔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 ,」之後,應補充記載「而以上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等文字。
㈡於「犯罪事實一」第十六列之「賭客乙○○前往賭博財物, 」之後,應補充記載「而向宋皓翔洗分得一萬一千分,再持 向朱國宏兌得賭博所得新臺幣現款二千二百元時」等文字。 ㈢於「犯罪事實一」最後一列之「V8錄影機一台」之後,應加 註「及在乙○○身上查扣前述賭博所得之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現款」。
㈣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之「業據同案被告乙○○供 述明確」,應補充更正為「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明確(詳警卷第3至6頁;94年度偵字 第10155號卷第33、42頁)」;並加註「同案被告朱國宏宋皓翔林薏珊、胡雅荻、陳蕙菁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2109號搜索票影本一紙、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份」等為證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三十三 條、第四十二條等規定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的法定刑為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故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同年7月 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 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雖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法定罰 金刑最低度而言,以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然本 案既非諭知被告最低度的法定罰金刑,則本件具體個案,適 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反觀主文所諭知



被告之罰金刑,若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適用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依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月28日,曾犯普通賭博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 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 臺幣五千元後,該緩起訴處分嗣於94年5月26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一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詳 本院卷)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詳94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 第73至74頁)各一份在卷可按;詎其獲上開緩起訴後,竟不 知警惕,猶仍再為本件賭博犯行,足徵其並未記取上開緩起 訴處分之教訓,而其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顯 較其餘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場所之同案被告為輕,暨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新臺幣現款二千二百元,乃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賭博所得之 賭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該 扣案現款既係自被告身上所搜索、查扣,已非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至於本案開設、經營該「聲豪電子遊藝場」為賭博場所之羅 志忠,其所涉犯之賭博罪嫌,因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餘同案被告朱國宏宋皓翔林薏珊、胡雅荻、陳蕙菁所犯賭博罪部分,則業經本院依協 商程序而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在案, 並均經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朱國宏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7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宋皓翔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204巷4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薏珊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4之17號
居臺中市○○路237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雅萩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郡坑巷1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路○段133巷12之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惠菁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76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忠係臺中市○區○○路1段154巷1號、156之1號、158號 、160號「聲豪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6日起,在店內擺設「輪盤」6台、 「滿天5星」6台、「賓果行星」8台、「7PK」38台、「3 PK」6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共64台,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7千元及月薪3萬6千元之代價,分別自94年4月1日、94 年5月下旬某日、94年4月中旬某日、94年1月某日、94年3月



上旬某日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朱國宏擔任經理及僱用具 有犯意聯絡之林薏珊胡雅萩陳惠菁宋皓翔擔任洗分員 ,由朱國宏負責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林薏珊、胡雅 萩、陳惠菁宋皓翔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為前往之賭客依 據所欲賭博之金額及所選擇之賭博械具開分,供不特定之賭 客押注賭博,賭客在機台上所贏得之分數,可向開分員兌換 再完卷(載明積分),持向朱國宏以再完卷顯示之累積分數 除以5之金額換取金錢,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 於94年6月7日1時許,適有賭客乙○○前往賭博財物,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台64台、賭資3萬1900元、積 分卡4張、會員紀錄卡4張、開分洗分表5張、開分紀錄2冊、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V8錄影機1台等。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國宏林薏珊胡雅萩陳惠菁宋皓翔均矢口 否認有賭博之行為,各辯稱:賭客所贏取之分數,並未兌換 金錢等語,惟查同案被告羅志忠經營上開遊藝場,有利用賭 博性械具賭博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述之賭具、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賭客累計之積分,如不欲把玩 時,可兌換再完卷(即積分卡)等語,而據證人即當日查獲 之員警陳偉倫亦到庭證述被告乙○○亦確有叫被告宋皓翔為 其洗分並將分數記載在再完卷上,被告宋皓翔再聯絡被告朱 國宏依再完卷所記載之分數兌換金錢予被告乙○○之事實, 另參酌被告乙○○係賭玩賭博機之人,其供承不玩時可兌換 現金,本身即承受賭博罪罪責,顯係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真 實性益徵可信。再查同案被告羅志忠店中所擺設之電動玩具 機台原具賭博之屬性,被告羅志忠以之供賭客押注,若無相 對之輸贏代價,尚不足以吸引人潮,是被告等之辯解,顯不 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羅志忠前於92年9月15日起 至92年12月5日止因在上開聲豪電子遊藝場內經營賭博電玩 ,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15日 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益證同案被告羅志忠上揭擺設賭博 機具供人賭博之犯行。是被告朱國宏林薏珊胡雅萩、陳 惠菁、宋皓翔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扣押之賭資3萬1900元、前開賭博機台64台與查獲現場照片 31幀足稽。被告等之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皓翔林薏珊胡雅萩陳惠菁朱國宏所為,均 係犯有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宋皓翔、林 薏珊、胡雅萩陳惠菁朱國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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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