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94號
TNDM,106,簡,1794,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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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明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 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 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 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 罪時所採手段、尚未竊得財物,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陳智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明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 鎮○里0號鎮濟宮內參拜時,因見神明桌下之香油錢箱內置 有現金,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破壞該香 油錢箱投幣口處之壓克力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欲 竊取箱內現金,然因遭廟祝翁慶祿及時發現而未竊取得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翁慶祿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 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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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