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9、、⒒以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文暨其所屬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受 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民」之成年男子,於 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人士 前往臺中市○○○路一六九號辦理信用卡。丁○○與該「張 國民」之人,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謝明忠、熊榮華 、吳世鴻、李源雄、蔡國鐘、戴科譽(以上均為緩起訴處分 )及謝益豐、劉清源、游政道、徐圓滿、董桂林、陳淑娟、 王德輝、陳和(以上均通緝中)、林文進(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均屬債信不良但欲辦理信用卡之人,竟為使前開因見 廣告以電話聯絡前往該址之人得以順利辦理信用卡以預借現 金(而每一申請人經核卡向安信公司預借現金之後,丁○○ 可抽取核准消費貸款額度之8%作為代價),竟與「張國民」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謝明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使該等人士於信用卡申請書上 填載各任職於「豐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浩公司)、「 有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營造公司)、「富 士達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顧問公司)之訊 息(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向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現已改制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該公司所推行之「卡有錢」信用卡申辦方案 (該方案內容為一旦申請人經安信公司發卡,安信公司即依 照申請人資力匯入一筆款項進申請人帳戶內供其自由運用, 具有現金卡之功能)。該「張國民」之人與丁○○為使安信 信用卡公司相信該等人士確實於各該公司任職,復基於偽造 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商偽造「豐浩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以及 「有田營造有限公司」、「蔡介傑」之印章各一枚,並分別
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9、、⒒以及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人之申請文件或其後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 以此作為工作職務之用意證明,旋即將謝明忠等人之身分證 影本、健保卡影本等偽造之文件,連同信用卡申請書交付予 安信公司代辦信用卡業務之業務員黃珮甄(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行使之,連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安信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安信公司。嗣該謝明忠 、謝益豐、熊榮華、劉清源、林文進、戴科譽等人經安信公 司核卡後,即均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金額之安信公司核撥之卡有錢預借現金貸款;其餘 陳和、王德輝、陳淑娟、董桂林、徐圓滿、游政道、蔡國鐘 、吳世鴻、李源雄等人均因安信公司發覺有異,致未經核卡 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證人黃佩甄、告訴人安信公司代理人陳亮凱,以及同案 被告謝明忠、熊榮華、吳世鴻、李源雄、蔡國鐘、戴科譽於 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亦一 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除辯稱:「豐浩實業有限 公司」、「林文斌」、「有田營造有限公司」、「蔡介傑」 之印章都是原本就放在「張國民」之前揭辦公處所內,只要 伊帶件回去辦理,「張國民」所雇用之小姐即會自行將印章 蓋上去外,就其餘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其自白 部分,與證人黃佩甄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另案共同被告謝 明忠、熊榮華、吳世鴻、李源雄、蔡國鐘、戴科譽於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安信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陳報之
黃珮甄進案消費情形一覽表、安信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檢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報狀內所附之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人士填具之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內附國民身 分證正、背面影本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十五份暨聯絡 資料一覽表附卷可考,堪認屬實。另查,如附表內所示之「 有田營造有限公司」、「蔡介傑」之印文均屬偽造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有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蔡介傑(現 已改名為丙○○)到庭結證稱:卷附資料內有關「有田營造 有限公司」、「蔡介傑」之印文均與其公司內原使用之大、 小章不同等語明確,並經當庭提出其公司之大、小章捺蓋印 文存卷,復有有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證人丙○○所述應足採信,由該等印文之字體 顯不相同之情節觀之,堪信該等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無誤。 另查,「豐浩實業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即申請解 散登記,其負責人姓名為「甲○○」而非「林文斌」等節, 亦有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三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四 二五七九0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及 歇業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告丁○○犯案時間係在 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由該等時間點觀之,堪認 該等「豐浩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之印文亦屬虛偽一 節,乃至臻明確。而以被告丁○○坦認為熊榮華等人製作不 實之就業資料等情觀之,其就此等印章均非真正名義公司、 名義人所有一節,要難諉為不知,所辯實無足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得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 ,000 元,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 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 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 法,僅論以一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 告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 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同案共犯劉清源、陳淑娟、徐圓滿、游政道、戴科 譽、蔡國鐘等人,向安信公司申請本次「卡有錢」方案時, 於各該人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全民健保卡上蓋用如附表各 欄所示之印章、印文,配合其等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具之任職 資料,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已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無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林文斌」以及「有田營造有限公司」、「蔡介傑」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而被告與自稱「張國民 」之人就前開偽造文書罪,以及與自稱「張國民」之人、謝 明忠、熊榮華、吳世鴻、李源雄、蔡國鐘、戴科譽、謝益豐 、劉清源、游政道、徐圓滿、董桂林、陳淑娟、王德輝、陳 和、林文進等人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之印章,分別經蓋用在如卷附之 申請書附件上並持以行使,該等偽造印章行為應為偽造文書 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印章罪,又該等偽造印文、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以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丁 ○○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情節及所詐得財物之多寡,並參酌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
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民事上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丁○○ 雖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三 年間因提供網路電話供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犯案,刻正繫 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2156、12170、12774 、 12899號及94年偵字第72、1249、1592、1773、2131號起訴 書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4、9、、以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豐浩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以及「有田營造有限公 司」、「蔡介傑」印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所偽刻「 「豐浩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以及「有田營造有限公 司」、「蔡介傑」印章共計四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 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就各該辦卡人士詐得款項部分固稱:「 謝明忠詐得四萬元、熊榮華詐得二萬元、謝益豐詐得五萬九 千八百五十三元、劉清源詐得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林文 進詐得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戴科譽詐得八萬八千四百四 十二元」等語。惟查,前開計算金額乃依據安信公司所提供 各經核發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尚欠餘額計算而得,然本件被 告與謝明忠等欲辦理信用卡之人之本意係向安信公司詐取「 預借現金貸款」之核發,至各該人士取得信用卡後之消費情 節,應已超出其等與被告丁○○間之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該 部分之金額尚非本件被告詐得款項之正確數字,爰予以更正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以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 │申辦日期│偽造之印文 │偽填之任職公司 │備註 │
├──┼────┼────┼───────┼───────────┼─────┤
│ 1 │謝明忠 │92.08.11│ │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核卡後經安│
│ │ │ │ │(擔任機械維修修護員)│信公司核發│
│ │ │ │ │ │新台幣四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業經緩起訴│
│ │ │ │ │ │處分 │
├──┼────┼────┼───────┼───────────┼─────┤
│ 2 │熊榮華 │92.08.15│ │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核卡後經安│
│ │ │ │ │(擔任行政採購) │信公司核發│
│ │ │ │ │ │新台幣二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業經緩起訴│
│ │ │ │ │ │處分 │
├──┼────┼────┼───────┼───────────┼─────┤
│ 3 │謝益豐 │92.08.15│ │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核卡後經安│
│ │ │ │ │(擔任機械駕駛員) │信公司核發│
│ │ │ │ │ │新台幣四萬│
│ │ │ │ │ │元 │
├──┼────┼────┼───────┼───────────┼─────┤
│ 4 │劉清源 │92.08.21│「豐浩實業有限│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核卡後經安│
│ │ │ │公司」、「林文│(擔任機械課課長) │信公司核發│
│ │ │ │斌」印文各一枚│ │新台幣四萬│
│ │ │ │ │檢附:蓋有「豐浩實業有│元 │
│ │ │ │ │限公司」、「林文斌」印│ │
│ │ │ │ │文各一枚之全民健康保險│ │
│ │ │ │ │卡影本一份 │ │
├──┼────┼────┼───────┼───────────┼─────┤
│ 5 │李源雄 │92.08.19│ │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業經緩起訴│
│ │ │ │ │(擔任機械維修技師) │處分 │
│ │ │ │ │ │(未經核卡│
│ │ │ │ │ │) │
├──┼────┼────┼───────┼───────────┼─────┤
│ 6 │吳世鴻 │92.08.28│ │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業經緩起訴│
│ │ │ │ │(擔任機械組組長) │處分 │
│ │ │ │ │ │(未經核卡│
│ │ │ │ │ │) │
├──┼────┼────┼───────┼───────────┼─────┤
│ 7 │董桂林 │92.08.19│ │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未經核卡│
│ │ │ │ │(擔任機械執行副總) │) │
├──┼────┼────┼───────┼───────────┼─────┤
│ 8 │王德輝 │92.08.21│ │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未經核卡│
│ │ │ │ │(擔任機械副理) │) │
├──┼────┼────┼───────┼───────────┼─────┤
│ 9 │陳淑娟 │92.08.28│「豐浩實業有限│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未經核卡│
│ │ │ │公司」、「林文│(擔任機械課課長) │) │
│ │ │ │斌」印文各一枚│ │ │
│ │ │ │ │檢附:蓋有「豐浩實業有│ │
│ │ │ │ │限公司」、「林文斌」印│ │
│ │ │ │ │文各一枚之全民健康保險│ │
│ │ │ │ │卡影本一份 │ │
├──┼────┼────┼───────┼───────────┼─────┤
│ │徐圓滿 │92.08.29│「豐浩實業有限│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未經核卡│
│ │ │ │公司」、「林文│(擔任機械組組長) │) │
│ │ │ │斌」印文各一枚│ │ │
│ │ │ │ │檢附:蓋有「豐浩實業有│ │
│ │ │ │ │限公司」、「林文斌」印│ │
│ │ │ │ │文各一枚之全民健康保險│ │
│ │ │ │ │卡影本一份 │ │
├──┼────┼────┼───────┼───────────┼─────┤
│ │游政道 │92.08.29│「豐浩實業有限│豐浩實業有限公司 │(未經核卡│
│ │ │ │公司」、「林文│(擔任機械組組長) │) │
│ │ │ │斌」印文各一枚│ │ │
│ │ │ │ │檢附:蓋有「豐浩實業有│ │
│ │ │ │ │限公司」、「林文斌」印│ │
│ │ │ │ │文各一枚之全民健康保險│ │
│ │ │ │ │卡影本一份 │ │
└──┴────┴────┴───────┴───────────┴─────┘
附表二:
┌──┬────┬────┬───────┬───────────┬─────┐
│編號│申辦人 │申辦日期│偽造之印文 │偽填之任職公司及職務 │備註 │
├──┼────┼────┼───────┼───────────┼─────┤
│ 1 │林文進 │ │ │有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核卡後經安│
│ │ │ │ │司(擔任營造技師) │信公司核發│
│ │ │ │ │ │新台幣二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業經不起訴│
│ │ │ │ │ │處分 │
├──┼────┼────┼───────┼───────────┼─────┤
│ 2 │戴科譽 │92.08.14│「有田營造有限│有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核卡後經安│
│ │ │ │公司」、「蔡介│司(擔任營造技師) │信公司核發│
│ │ │ │傑」印文各一枚│ │新台幣四萬│
│ │ │ │ │檢附:蓋有「有田營造有│元 │
│ │ │ │ │限公司」、「蔡介傑」印│ │
│ │ │ │ │文各一枚之全民健康保險│業經緩起訴│
│ │ │ │ │卡影本一份 │處分 │
├──┼────┼────┼───────┼───────────┼─────┤
│ 3 │蔡國鐘 │92.08.19│「有田營造有限│有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業經緩起訴│
│ │ │ │公司」、「蔡介│司(擔任營造油漆工) │處分(未經│
│ │ │ │傑」印文各一枚│ │核卡) │
│ │ │ │ │檢附:蓋有「有田營造有│ │
│ │ │ │ │限公司」、「蔡介傑」印│ │
│ │ │ │ │文各一枚之全民健康保險│ │
│ │ │ │ │卡影本一份 │ │
└──┴────┴────┴───────┴───────────┴─────┘
附表三:
┌──┬────┬────┬───────┬───────────┬─────┐
│編號│申辦人 │申辦日期│偽造之印文 │偽填之任職公司 │備註 │
├──┼────┼────┼───────┼───────────┼─────┤
│ 1 │陳和 │92.08.26│ │富士達國際顧問股份有限│(未經核卡│
│ │ │ │ │公司(擔任室內裝潢技師│)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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