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49號
TCDM,96,易,949,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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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乙○○
      甲○○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通 譯 魏信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庚○○乙○○甲○○戊○○丁○○共同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木製球棒壹支、 短木棍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戊○○庚○○平日以代人協尋「貸款不還之車」 (即向銀行貸款購車,分期款未繳之車輛)為業,乙○○平 日賣小吃為業,甲○○是油漆工,丁○○平日以收廢油為業 ,均兼做協尋「貸款不還之車」業務,丙○○戊○○、庚 ○○、乙○○甲○○丁○○等6人互相協助尋車之工作 ,即1人尋得上開「貸款不還之車」時,定點守候,再通知 其他人前往協助拖回,代價是尋得人可得新台幣(以下同 )3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酬勞,協助之人可得5百元。緣辛○ ○向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購得車牌號碼HR- 6613號自用小客車,分期款未繳納,聯邦商業銀行乃委由 華信世際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代為協尋(即HR-6613 號自用小客車是「貸款不還車」),華信公司輾轉委由丙 ○○、戊○○庚○○乙○○甲○○丁○○等6人協 尋該自用小客車。辛○○於民國96年1月7日下午,駕駛上 開小客車自台中縣沙鹿鎮友人住處出發,欲替其友人送狗



至台中市某處洗澡,於同日15時許,行經台中市○○○○ 道附近,適丙○○駕駛車牌號碼7567-LC號自用小客車沿 街協尋「貸款未還之車」,見辛○○駕駛上開小客車,隨 即向華信公司人員己○○查詢是否為「貸款未還之車」, 經回報為「貸款未還之車」,乃沿著中清路,尾隨辛○○ 行駛。辛○○行經中清路與中康街口時,即左轉中康街, 並將上開小客車停在中康街上,丙○○亦將其駕駛之車號 7576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小客車後方,為辛○○發現, 辛○○即後退撞擊丙○○駕駛之小客車車頭,丙○○旋撥 打電話給庚○○甲○○,告以庚○○甲○○稱有1部「 貸款未還車」撞到其車,要庚○○前往支援等語,庚○○ 即駕駛車牌號碼2365號-LM自用小客車前去支援,並將車 子停在辛○○自用小客車前方,辛○○見狀,再衝撞庚○ ○之自用小客車,並左轉中清路往台中市區方向逃逸,丙 ○○、庚○○即自後追趕,經過3個路口後,辛○○左轉往 松竹路方向行駛,丙○○未能察覺其行車方向,乃撥打電 話予戊○○,告以其在中清路與黎明路,被1部「貸款未還 之車」撞到,該自用小客車往松竹路方向逃逸,要戊○○ 幫忙追趕等語,庚○○則追趕至松竹路與四平路口時,撞 到辛○○自用小客車之側邊,庚○○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損 壞停放於路旁。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丙○○告訴庚○○ 稱辛○○之上開車輛在台中市○○路與熱河路口拋錨,庚 ○○即搭計程車前往;另戊○○接到丙○○之電話後,即 駕駛車牌號碼8901-JD號自用小客車追趕,戊○○即沿著 松竹路追趕辛○○,辛○○左轉進入某巷子,戊○○追入 ,辛○○見狀即倒車衝撞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再往 崇德路接文心路方向逃逸,戊○○緊追在後,於同日15時 40分許,行經文心路與興安路口時,戊○○之車輛亦因損 壞無法行駛,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接獲丙○○以電話告 以稱辛○○之車輛也在文心路與熱河路口拋錨,戊○○乃 搭計程車前往。又乙○○於同日15時許,在松竹路上,從 無線電聽到丙○○提及被撞之事,亦駕駛車牌號碼4799-H 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支援,見辛○○沿文心路逆向往台中港 路方向行駛,並在文心路與熱河路上拋錨,乙○○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文心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見辛○○手 持伸縮短警棍,乙○○竟持其所有之棒球棍1支敲破辛○○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窗,並持該球棒毆打辛○○之頭部, 丙○○隨後到來,與乙○○共同持其所有之短木棍,敲破 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前乘客座玻璃(毀損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旋即,戊○○、庚



○○、甲○○丁○○亦至現場,丙○○戊○○、庚○ ○、乙○○甲○○丁○○共同妨害辛○○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由戊○○以雙手將辛○○自駕駛座上拖出,使 辛○○跌坐在其自用小客車旁,以此方式妨害辛○○行使 權利,丙○○再持上開短木棍毆打辛○○之腳1下,庚○○ 又持乙○○所有之棒球棍打辛○○之腳數下,甲○○以腳 踹辛○○之身體、乙○○亦持其棒球棒毆打辛○○之大腿 數下,戊○○甲○○再將辛○○拖往路旁,約1公尺,乙 ○○並乘機再持棒球棍打了辛○○1下,甲○○庚○○再 持球棍打辛○○1、2下,致辛○○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 傷、左足骨折併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至 現場查獲,並扣得乙○○之木製球棒1支、丙○○之短木棍 1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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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世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