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1號
TCDM,96,易,91,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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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仿冒「LV」藍色皮包參佰零壹只、仿冒「LV」紅色皮包貳佰玖拾肆只、仿冒「COACH」皮包肆佰玖拾柒只、仿冒「COACH」化妝包玖佰玖拾伍只、仿冒「COACH」絲巾貳佰捌拾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古坑鄉○○路二二二之二號「琴韻百貨行」 之負責人,明知「LV」、「FLEUR dans un cercle」、「FLEUR」、「CC Design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高 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復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間在大陸期間所採購之化妝包、皮包、絲巾等物,係未 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近似上 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猶基於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將其於 大陸地區所採購之前揭仿冒皮包、絲巾等物,委託不知情之 吉田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下稱臺中關稅局)報運自大陸進口而輸入之。嗣於同年月九 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二號臺中關稅局所屬六B倉 庫內,經臺中關稅局稽查課人員查驗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仿 冒上開商標之仿冒「LV」藍色皮包三百零一只、仿冒「L V」紅色皮包二百九十四只、仿冒「COACH」皮包四百 九十七只、仿冒「COACH」化妝包九百九十五只、仿冒 「COACH」絲巾二百八十一條。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美商高奇公司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證 人楊更新王水田許珮玲羅文亮等人於審判外(警詢中 )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珮玲羅文亮於警詢 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古之珍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 臺中關稅局查驗人員楊更新、證人即吉田公司負責人王水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LV」、「FLEUR d ans uncercle」、「FLEUR」、「CC Design」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美商高奇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特定之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 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 章)圖形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藍 色皮包三百零一只、仿冒「LV」紅色皮包二百九十四只、 仿冒「COACH」皮包四百九十七只、仿冒「COACH 」化妝包九百九十五只、仿冒「COACH」絲巾二百八十 一條等商品,其車工、色澤、金屬配件之結構造型及文字標 示等,品質偽劣,與真品迥異,均為仿冒品等情,亦有鑑定 人許珮玲所出具之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扣案之仿冒「LV」藍色皮包三百零一只、仿冒「L V」紅色皮包二百九十四只、仿冒「COACH」皮包四百 九十七只、仿冒「COACH」化妝包九百九十五只、仿冒 「COACH」絲巾二百八十一條、琴韻百貨商品目錄及售 價價目表、查獲仿冒商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貨物收據影 本、進口報單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等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 四九○一號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犯罪 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 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尚未有賣出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然其既意圖營利而購入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品,自已完成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輸入近似商標商品罪,惟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其犯罪構成要件乃「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至於列舉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輸入」,不過為侵害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因此被 告實際既係為供販賣而自大陸地區所購入,被告既係以營利 為目的,購入扣案之仿冒商品,自不能僅認係起訴書所載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單一行為,而應係「販賣」之行為,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 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販賣 行為分別侵害多種註冊商標圖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 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被告販入仿冒商品中,皮包共一千零九十二件、化妝包共九 百九十五件、絲巾共二百八十一件,之數量多達二千三百六 十八件,侵害數量頗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 尚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仿冒 「LV」藍色皮包三百零一只、仿冒「LV」紅色皮包二百 九十四只、仿冒「COACH」皮包四百九十七只、仿冒「 COACH」化妝包九百九十五只、仿冒「COACH」絲 巾二百八十一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 物,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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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田通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