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34號
TCDM,96,易,734,200703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一、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 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 因缺錢花用,經由友人處得知可出賣帳戶牟利,即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 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前於該銀行 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電話銀行服務,再於同年月八日向該銀行申請晶片金融卡後 ,旋即於同日,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予某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不詳成年男子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 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另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起訴書誤載為「曾秀勤」) ,向乙○○恫嚇稱:「我是道上兄弟,已經注意你家中人員 進出很久,要向你調頭寸,是否能贊助我二十萬元,買你家 人員安全。」等語,並要求乙○○匯款至甲○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然因乙○○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致未能 得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為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 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 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陳玉芬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