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21號
TCDM,96,易,621,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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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487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
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95年12月20日 凌晨2 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前往臺中縣豐 原市○○○路與五權路口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8495 -ND號自小貨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安裝於其向不知情之 詹清輝所承租之車牌號碼YY-9806 號自小貨車上,以避警查 緝;隨即攜帶上開扳手1 支,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 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至豐原市○○○路與大順街口之建築工地 ,竊取乙○○所保管之白鐵門二面,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途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與甲后 路口時,為警發現行蹤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1 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劉家瑜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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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