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0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犯附表所示編號17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於9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出獄,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 年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判決經聲請定應執行刑1年5月,而甫於民國95年8 月l1 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均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剪刀1把,復以 徒手拔斷或以上開剪刀剪斷連接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監視器鏡頭。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ll月5 日3時、4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路橋下西區22 號 之居所,明知甲○○所竊得編號13號、14號之監視器鏡頭共 4支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予以購入。嗣於95年ll月27日凌晨6 時許,甲○○於臺中市○○路109號 (寶珠蛋黃麵店)竊取 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得手而欲離開時,為上開麵店員工庚 ○○當場發現予以逮捕並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 扣工明輝所竊得戊○○、癸○所有,附表編號16、17號之監 視器鏡頭各l支,及上開剪刀l把,並於警方尚未發現犯嫌前 ,自動供出附表編號1至16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被告甲○○對於上述所犯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清單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被 告所有之剪刀1把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編號1至1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出獄,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1年2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執行刑1年5 月,甫於95年8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各罪,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被查獲後,自動供出編號1至16之 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六、扣案剪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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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損失金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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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8月間 │臺中市公益│丙○○│錄影監視│市價新 │
│ │ (自首) │路183號 │ │器鏡頭2 │臺幣( │
│ │ │(黛安芬門│ │支 │下同) │
│ │ │市部) │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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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0月間│臺中市公益│丁○○│錄影監視│市價約 │
│ │ (自首) │路341之1號│ │器鏡頭1 │5000元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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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95年10月10│臺中市名義│巳○○│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 │街46號 │ │器鏡頭1 │5000元 │
│ │ (自首) │(CONECO精│ │支 │ │
│ │ │品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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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10月12│臺中市精誠│寅○○│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 │路39-4號 │ │器鏡頭1 │8000元 │
│ │(自首)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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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10月13│臺中市精誠│子○○│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 │路227號 │ │器鏡頭1 │5000元 │
│ │(自首) │(儷登犬貓│ │支 │ │
│ │ │美容工作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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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10月20│臺中市精誠│午○○│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 │路27-1號 │ │器鏡頭1 │5000元 │
│ │(自首) │(凱羅服飾│ │支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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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10月20│臺中市精誠│辛○○│錄影監視│市價3000│
│ │日 │路9號 │ │器鏡頭1 │元 │
│ │(自首) │(恩寵一生│ │支 │ │
│ │ │精品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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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0月21│臺中市精誠│卯○○│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6時 │3街1號 │ │器鏡頭1 │5000元 │
│ │(自首) │(恩寵一生│ │支 │ │
│ │ │精品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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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9 │95年10月24│臺中市精誠│辰○○│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 │路9號 │ │器鏡頭2 │6000元 │
│ │(自首) │ │ │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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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11月1 │臺中市精誠│丑○○│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 │3街1號 │ │器鏡頭2 │1萬元 │
│ │(自首) │(肯邦保養│ │支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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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11月1 │臺中市精誠│庚○○│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 │路109號( │ │器鏡頭2 │6000元 │
│ │(自首) │寶珠蛋黃麵│ │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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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11月初│臺中市中美│壬○○│錄影監視│市價約 │
│ │(自首) │街462號 │ │器鏡頭1 │1800元 │
│ │ │ │ │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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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11月3 │臺中市美村│吳茹惠│錄影監視│市價2000│
│ │日9時 │路1段51號 │ │器鏡頭1 │元 │
│ │(自首) │(納米生活│ │支 │ │
│ │ │健康概念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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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11月4 │臺中市美村│陳廷軒│錄影監視│市價約1 │
│ │日 │路1段30號 │ │器鏡頭3 │萬餘元 │
│ │(自首) │(蓓爾比漾│ │支 │ │
│ │ │精品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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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11月 │臺中市精誠│癸○ │錄影監視│市價約 │
│ │26日6時 │路109號 │ │器鏡頭1 │3000元 │
│ │(自首) │(寶珠蛋黃│ │支 │ │
│ │ │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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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年11月27│臺中市精誠│戊○○│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5時許 │3街3號 │ │器鏡頭1 │3500元 │
│ │(自首) │(詮億視聽│ │支 │ │
│ │ │音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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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年11月27│臺中市精誠│己○○│錄影監視│市價約 │
│ │日6時 │路109號 │、吳偉│器鏡頭1 │3000元 │
│ │(當場查獲)│(寶珠蛋黃│志 │支 │ │
│ │ │麵)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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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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