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23號
TCDM,96,易,523,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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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工業區○○○路五十一號先進基因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甲○○明知該 公司因虧損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乃甲○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 四月三十日止,以公司虧損為事由,先後多次終止如附表所 示人員之勞動契約時,均未核發資遣費給如附表所示之勞工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 三十日止,先後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後,均未核 發資遣費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八條之罪,辯稱:公司因流動現金不足,致無法發放資遣 費,並非故意不發給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 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 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 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 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 十八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 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 之要件。經查,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虧損之事由,



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時,均未核發資遣費給如附 表所示之勞工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林雅純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府勞資字第○九五○一五六八五七號函附資料足稽,則被告 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 遣費,已甚為灼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終止如附表所示勞工之勞動契約之 前,即已知悉公司流動現金不足,則被告對於公司已無力支 付資遣費乙節,既已知之甚明,竟仍終止如附表所示勞工之 勞動契約,其有犯罪故意,應已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適 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
三、查被告係設於臺中市工業區○○○路五十一號先進基因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 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核 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終止如附表 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時,均未核發資遣費如給附表所示之勞 工,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 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 ,且事後復陸續給付部分員工之資遣費,有被告提出之資遣 費償還清冊一件及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四紙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 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又按,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 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表
┌──┬────┬──┬────┬──┬────┬──┬────┐
│序號│ 姓 名 │序號│ 姓 名 │序號│ 姓 名 │序號│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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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張素真 │十二│ 張大為 │二三│ 張瑞佳 │三四│ 王心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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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李慧萍 │十三│ 簡文浩 │二四│ 蘇靜如 │三五│ 陳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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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林軒儀 │十四│ 張嘉琳 │二五│ 李瑞煙 │三六│ 吳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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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楊鈴蘭 │十五│ 鄭溪潭 │二六│ 林怡馨 │三七│ 陳啟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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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廖珍琦 │十六│ 林東億 │二七│ 陳淑芳 │三八│ 許淑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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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杜宜庭 │十七│ 許麗鳳 │二八│ 江嘉崇 │三九│ 藍振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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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張瑛恬 │十八│ 李千金 │二九│ 楊麗玉 │四十│ 吳欣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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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鄧志敦 │十九│ 柯麗霞 │三十│ 李佩娟 │四一│ 林俊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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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林雅純 │二十│ 陳沛珊 │三一│ 陳美雅 │四二│ 黃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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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林西飛 │二一│ 陳雅芬 │三二│ 黃漢清 │四三│ 鍾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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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陳雅君 │二二│ 黃啟仲 │三三│ 楊金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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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