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POI-三二○號機 車,至中市○○區○○路四一三號(臺塑加油站)加油時, 因不滿告訴人乙○○之服務態度,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身體後,即離去現場,使告訴人乙 ○○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肩疼痛疑挫傷之傷害,過程中並為該 處監視器攝錄及證人王鈞冀目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天騎車肇事之 人,告訴人乙○○並於偵查中指述:伊確定係受被告毆打, 因被告說話口氣、臉部表現出來神韻為兇煞兇煞樣,所以認 為係受被告毆打等語;證人王鈞冀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伊 有目睹告訴人乙○○被人毆打經過,當日毆打告訴人之人, 頭帶安全帽,長相兇兇的,很像在場被告,而且(該人臉部 )皮膚紅潤,與在場被告一樣,伊第一時間係記車牌號碼等 語。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戴安全帽時,其臉部外貌之一部分 ,會受安全帽遮掩,無法讓人十足清晰辨識,然一個人臉部
表情及其外露臉部皮膚,均不受戴安全帽所影響,證人王鈞 冀上揭證述毆打告訴人之人臉部表情及臉部皮膚膚色,核與 到庭被告神似,足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等語,並有監視錄影 帶、翻拍照片一張 (影本)、診斷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 稱略以:伊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 騎乘車號POI-三二○號機車至告訴人服務之加油站加油 ,伊也從未見過車號POI-三二○號機車,更沒有騎過, 伊兒子許文想離家三、四年了,伊沒有辦法找到許文想,伊 平日騎乘車號INI-五二三號機車,當日伊在臺中市○○ ○○街擔任保全工作,工作起迄時間為上午七時起迄下午七 時止,有出勤紀錄可佐,告訴人乙○○及證人王鈞冀都認錯 人了,伊無傷害犯行等語。
四、經查:
⑴雖告訴人一再指稱本案肇事者駕駛之車輛即為上開車牌號碼 POI-三二○號之重機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指認肇事者即為被告本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於檢 察官以證人身份詰問告訴人時明確指稱當場加害人之身高比 伊稍矮,與在場被告相同,然依本院審理筆錄記載內容觀之 ,告訴人係於檢察官問明被告及案外人許文想之身高、體型 後方為如此之陳述,就此身高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並無明確指認,且依警卷所附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十五頁)可知,告訴人乙○○當時站立於加油器附近, 證人許鈞冀站立於加油車道分道線上,加害人(打人之人) 則係坐於機車椅墊上,右腳抬起揮出右拳毆打告訴人乙○○ ,則當時畫面中之加害人並未直接站立,而尚有坐於機車椅 墊上之情形,告訴人如何能明確判斷告訴人與加害人身高間 之差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審 判長問當天毆打你的人穿著如何?)POLO衫、短褲、白 色有點變成銀色的安全帽」、「(如何判斷他的年紀?)看 他的皮膚、他講話的口氣、腔調,我認為大約四十歲」等語 ,然依上開警卷所附之翻拍照片,加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為 深色(黑白照片無法清楚辨識顏色,應近似藍或黑色系列) ,並非告訴人指稱之白色有點變成銀色,且被告之年齡為五 十二歲,亦與告訴人認定之四十歲差異甚大。本案發生於夜 間,加油站內雖有燈光,然衝突係發生於一瞬間,告訴人與 加害人於衝突之前亦不認識,且距今時間久遠,參以告訴人 上開指證上之誤差,足徵其關於肇事者及現場之觀察、記憶 尚非全無瑕疵,容有錯認誤指之虞。另證人王鈞冀於偵查中 結證後係稱「當時的人,很像在場之被告」,並非陳述「與
在場被告一樣」,且證人亦稱「(如果讓甲○○再戴一次安 全帽讓你指認,你能否指認出來?」不一定,我第一時間是 記車牌號碼」等語,顯見證人王鈞冀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 實為當時之加害人。
⑵又告訴人經員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被告之口卡片傳 真資料予告訴人指認(混合其他五人,共有六人供告訴人指 認),在無提示之下,告訴人雖能當場指認被告即為騎車肇 事之人,惟該口卡片上之被告照片並非全然清晰可辨,尤其 相較於被指認人照片編號一、三、五號之清晰程度,屬於被 告之照片四臉部輪廓不全,亦無膚色顯示(黑白相片縱使不 能顯示原本膚色,就膚色深淺仍能辨識),應係以傳真感熱 紙列印,影像遠較一般拍攝取得之照片模糊,且該相片經本 院執與被告目前相貌比對,顯然較被告目前相貌年輕許多, 被告於本院時陳稱該相片係三十幾歲時所照,告訴人竟能立 即辨識該名車禍肇事者之面容特徵與被告相符,其指認之真 實性殊堪質疑。亦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堅實基礎。 ⑶再者,車牌號碼POI-三二○號重機車係登記為被告之子 許文想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為 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找不到許文想,核與證人即案 外人許文想之祖父於許文想被訴妨害兵役案中證稱:「(有 無將召集令轉交予許文想?何時轉交?)沒有,因為我找不 到他人」、「(許文想平日住於何處?)我不知道」、「( 許文想何時離開戶籍地?)九十三年間離開」、「沒有,他 的父母都離異,我已經一年多沒有看到他了」、「(許文想 的戶籍是否與你相同?)相同,但他在外面工作,我都找不 到人」等語(見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 偵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書)相符。又甲○○辯稱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當天上、下午均有準時簽到紀錄,並無遲到、 早退等異常情形,亦有卷附九十五年六月份「富王首府」保 管使用交接(簽認)單足供參佐。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 觀,該車於告訴人所指稱之車禍肇事時間即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許,是否應係由被告之子許文祥使用 中,而非處於被告支配使用之狀態,亦非無疑。本件依警卷 所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鈞冀之證述,雖可確 認當時告訴人確實遭騎乘車牌號碼POI-三二○號重機車 之人毆打成傷,然公訴意旨徒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 鈞冀不確定之證述,並依該車登記之車主許文想為被告之子 ,遽認被告騎乘該車至加油站毆打告訴人成傷,尚嫌率斷, 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究非全然無憑,堪可憑採。本件除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難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傷害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 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