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7號
TCDM,96,易,297,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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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 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共五 件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三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經執行後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十一月又十 三日,現併案執行中。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創立傑銘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銘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其明知傑銘公 司於寶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之支票帳 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陸續有退票紀錄,經濟情況不佳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顯 然已能預見此後向人訂購防火建築材料,於其所承包工地施 工,支票屆期有不能付款之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綽號 「阿林」之職員,先後多次向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毅公司)訂購多批防火建材,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 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事後並簽發以寶華商銀為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 發票人:傑銘公司,票號:0000000號)用以支付前 揭貨款,以資搪塞,致使展毅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上 建築材料。詎前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幾經催討仍未出面處 理,展毅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展毅公司代表人范燕華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傑銘公司負責人,並透過其公司



職員綽號「阿林」者向展公司訂購防火建材,積欠貨款屆期 支票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的公司是做防火建材,因傑銘公司承包工程尚未完工, 所以必須陸續向展毅公司訂貨,且伊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收, 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甚詳,且有展毅 公司銷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 憑。(二)傑銘公司於寶華商銀申請之支票帳號00000 000號存款帳戶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有退票 紀錄(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五萬二千元各一張),同年十 二月間亦有五次退票紀錄,退票金額合計五十萬元,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十日止計退票五張,退票金額合計八十 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据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按。再依傑銘公司之出資資本額為 現金出資一百萬元,此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函附卷可 按,但傑銘公司在寶華商銀除有前開退票紀錄外,其結餘存 款不論是支票存款或存摺存款,其存款餘額經常僅為數佰元 或數仟元,其中或有存款較大數額者,均為存人當日即於同 日支出,此亦有寶華商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寶豐發字第20 號函附之傑銘公司往來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凡此,在在足 以証明被告所負責之傑銘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起,資 金調度能力即已出現困難,可以認定。(三)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經詰之以其公司承攬工程,對方工程款如何給付?其 竟稱:如給付現金,折扣打七折等語。被告經營生意已有違 常態,足見其急於收取現金,可以想像。而被告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出現退票後,仍向告訴人展毅公司連續多次訂 購防火建築材料,僅簽發上開支票以資搪塞,其承攬工程竟 不惜成本大打折扣,用以收取現金,益見被告至遲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現跳票紀錄後,資金調度能力即已出現困 難,而被告應可預見前揭貨款將發生無法如期清償之結果, 竟仍繼續多次與告訴人訂貨,且訂貨總額甚鉅,謂其多次訂 貨之際主觀上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殊難想像。至被告另辯 稱其尚有工程款未收取,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被告自偵查 中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証据,以供查証,被 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 修正或刪除,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 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 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四)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 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隱 瞞其無支付能力,向告訴人展毅公司詐購防火建築材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綽號「阿林」者詐欺取財,所犯係上開詐欺罪之間 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主觀上係基於一 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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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