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60號
TNDM,106,簡,146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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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家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家良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湯家良自民國103 年7 月起,擔任臺南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五 大隊永康中隊大灣分隊(下稱臺南市義消大灣分隊)幹事, 負責聯繫隊員、收取及保管顧問金、出勤代金、慰問金、補 助、辦公費、禮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 其擔任臺南市義消大灣分隊幹事,經手上開款項而代收支票 、存款之機會,分別於105 年2 月下旬某時許、同年3 月下 旬某時許、同年4 月下旬某時許及同年5 月下旬之某時許, 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經過,分別將附表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 己,並使用於電子遊戲場兌換代幣而花費殆盡。嗣因臺南市 義消大灣分隊分隊長劉燦燈於105年5月26日需支付自強活動 經費,經聯繫湯家良未著,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劉燦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頁至 第1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燦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9頁、偵卷第5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並有臺南市義消大灣分隊捐款收據、該分隊105 年1 月 份起之收支明細、劉燦燈及被告所開立之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大灣分部帳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資料、被告自製之侵占項 目及金額明細表、自白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至第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 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包 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 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是 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4 各欄位所載侵占之 款項而言,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且均係侵占臺南市義消大灣分隊所應領取之 款項,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 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各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 犯罪行為並非密接而不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 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南市義消大灣分隊幹事,竟利用職務經手 財務之便,頓起貪念,侵占該分隊之顧問金、出勤代金、慰 問金、補助、辦公費、禮金等款項,不僅使臺南市義消大灣 分隊無端受有損害,亦危及臺南市義消大灣分隊之正常運作 ,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如數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予臺南 市義消大灣分隊,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偵 卷第28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且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堪 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4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 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利用擔 任臺南市義消大灣分隊幹事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核屬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 就本案已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就臺南市義消大灣分隊所受之 損害全數賠償,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復已與全數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予臺南市義消大灣 分隊,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侵占款項項目/明細 │ 款項金額 │ 犯罪經過 │ 主文 │
│ │ │ (新臺幣) │ │(罪名、宣告刑)│
├──┼───────────────────┼──────┼───────┼────────┤
│ 1 │104年度結餘款項 │40萬1,629元 │湯家良於105 年│湯家良犯業務侵占│
│ ├───────────────────┼──────┤2 月下旬某時許│罪,處有期徒刑捌│
│ │104年10月出勤代金、辦公費 │1880元 │,未將左列所收│月。 │




│ ├───────────────────┼──────┤取之款項,存入│ │
│ │104年11月出勤代金、辦公費 │1880元 │以臺南市義消大│ │
│ ├───────────────────┼──────┤灣分隊分隊長劉│ │
│ │104年12月出勤代金、辦公費 │1840元 │燦燈名義所開立│ │
│ ├───────────────────┼──────┤之臺南市永康區│ │
│ │105年2月20日收取之李春成顧問費 │2萬元 │農會大灣分部帳│ │
│ ├───────────────────┼──────┤號000000000000│ │
│ │105年2月20日收取之鄭清風顧問費 │2萬元 │81號帳戶內,而│ │
│ ├───────────────────┼──────┤接續侵占入己。│ │
│ │105年2月20日收取之劉金良顧問費 │2萬元 │ │ │
│ ├───────────────────┼──────┤ │ │
│ │105年2月20日收取之洪榮欽顧問費 │2萬元 │ │ │
│ ├───────────────────┼──────┤ │ │
│ │105年2月22日收取之消防局慰問金 │2,000元 │ │ │
│ ├───────────────────┼──────┤ │ │
│ │105年2月22日收取之義消總隊慰問金 │1,500元 │ │ │
├──┼───────────────────┼──────┼───────┼────────┤
│ 2 │105年3月2日收取之議會補助 │2萬元 │湯家良於105 年│湯家良犯業務侵占│
│ ├───────────────────┼──────┤3 月下旬某時許│罪,處有期徒刑柒│
│ │105年3月6日收取之1月份出勤代金、辦公費│1,840元 │,未將左列所收│月。 │
│ ├───────────────────┼──────┤取之款項,存入│ │
│ │103年3月10日收取之汪文有顧問費 │3萬元 │以臺南市義消大│ │
│ ├───────────────────┼──────┤灣分隊分隊長劉│ │
│ │105年3月10日收取之林金芳顧問費 │2萬元 │燦燈名義所開立│ │
│ ├───────────────────┼──────┤之臺南市永康區│ │
│ │105年3月10日收取之劉政憲顧問費 │2萬元 │農會大灣分部帳│ │
│ ├───────────────────┼──────┤號000000000000│ │
│ │105年3月20日收取之顏明亮顧問費 │2萬元 │81號帳戶內,逕│ │
│ ├───────────────────┼──────┤自挪用而接續侵│ │
│ │103年3月20日收取之蔡鴻章顧問費 │2萬元 │占入己。 │ │
│ ├───────────────────┼──────┤ │ │
│ │105年3月25日收取之湯榮玲顧問費 │3萬元 │ │ │
├──┼───────────────────┼──────┼───────┼────────┤
│ 3 │105年4月1日收取之陳長路顧問費 │3萬元 │湯家良於105 年│湯家良犯業務侵占│
│ ├───────────────────┼──────┤4 月下旬某時許│罪,處有期徒刑柒│
│ │105年4月1日收取之劉昭祥顧問費 │3萬元 │,未將左列所收│月。 │
│ ├───────────────────┼──────┤取之款項,存入│ │
│ │105年4月1日收取之劉德全顧問費 │3萬元 │以臺南市義消大│ │
│ ├───────────────────┼──────┤灣分隊分隊長劉│ │
│ │105年4月1日收取之蔡祈典顧問費 │3萬元 │燦燈名義所開立│ │




│ ├───────────────────┼──────┤之臺南市永康區│ │
│ │105年4月15日收取之林進旺顧問費 │3萬元 │農會大灣分部帳│ │
│ ├───────────────────┼──────┤號000000000000│ │
│ │105年4月15日收取之徐茂宏顧問費 │2萬元 │81號帳戶內,逕│ │
│ ├───────────────────┼──────┤自挪用而接續侵│ │
│ │105年4月15日收取之劉朝基顧問費 │2萬元 │占入己。 │ │
│ ├───────────────────┼──────┤ │ │
│ │105年4月21日收取之顏耀亮顧問費 │2萬元 │ │ │
│ ├───────────────────┼──────┤ │ │
│ │105年4月28日收取之楊中成顧問費 │3萬元 │ │ │
│ ├───────────────────┼──────┤ │ │
│ │105年4月28日收取之林阳乙顧問費 │2萬元 │ │ │
│ ├───────────────────┼──────┤ │ │
│ │105年4月28日收取之黃春風顧問費 │2萬元 │ │ │
│ ├───────────────────┼──────┤ │ │
│ │105年4月28日收取之王雲慶顧問費 │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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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5日收取之禮金 │20萬9,292元 │湯家良於105 年│湯家良犯業務侵占│
│ │ │(聲請簡易判│5 月下旬某時許│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決處刑書附表│,未將左列所收│月。 │
│ │ │誤載為21萬42│取之款項,存入│ │
│ │ │元) │以臺南市義消大│ │
│ │ │ │灣分隊分隊長劉│ │
│ │ │ │燦燈名義所開立│ │
│ │ │ │之臺南市永康區│ │
│ │ │ │農會大灣分部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81號帳戶內,逕│ │
│ │ │ │自挪用而接續侵│ │
│ │ │ │占入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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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扣除103 年1 月支出1 萬6,900 元(聲請簡│107萬5,409元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03 年2 │ │
│ │月支出3,000 元、3 月支出1 萬3,300 元、│ │
│ │4 月支出5 萬1,400 元、5 月支出1,8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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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