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稼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
一五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 ○路○段一○三號十一樓「寶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經臺中市政府抽檢臺中市區之市售農 藥,經檢驗發現寶稼有限公司所進口之「三泰芬」25%可濕 性粉劑,內摻雜有不得檢出之「依普同」成份,係偽農藥。 因認被告寶稼有限公司、甲○○均涉犯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 二款之罪嫌,被告甲○○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被告 寶稼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論處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被告寶稼有限公司並應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論處,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街二 一六巷九號四樓之一;被告寶稼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 ○路○段一○三號十一樓,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一份、被告寶稼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二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㈡又依卷附之進口報單所示,被告係自臺灣基隆進口輸入農藥 ,並非自臺灣臺中港進口輸入,此亦有進口報單二份附於偵 查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涉輸入偽農藥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二人並無管轄權,
公訴人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 九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八號移送併辦部分,本 案既經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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