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4號
TCDM,96,易,134,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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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戊○○係址設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四 九九號一樓「佳新當舖」(前身為「益祥汽車當舖」,下均 稱「佳新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二人合夥經營該當舖, 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乘乙○○因經 營生意積欠貨款,急需週轉用錢之際,在上址當舖內,先後 貸予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三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十五萬元)及二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 乙○○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三—四七二五號自小客車 、案外人林文捷所有之車號H六—八0六二號自小貨車及乙 ○○所有車號八0七八—FX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另乙○ ○亦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簽立本票、切結書及填寫汽車買 賣同意書、汽車設定動產擔保資料予當舖,惟因乙○○、林 文捷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乙○○及林文捷繼續使用(即 「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該車車主聯、行車執照及開 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甲○○戊○○ ,其等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 ,竟仍約定以每借款一萬元每三十日(一個月)為一期,收 取利息四百元及倉棧費五百元(合計為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 取九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一0八%)之方式收取利息,並 於每次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一 萬一千七百元及一萬八千九百元後始交付借款,且迄後揭查 獲日止,乙○○仍繼續繳交上開各筆借款之利息予甲○○戊○○,變相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復於 九十四年七月間,乘丁○○因孩子註冊急需用錢之際,在上 址當舖內,貸予四萬五千元,丁○○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OW—0一三三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及交付國民身分證



原本、簽立本票及行車執照予當舖,惟因丁○○尚需用車( 即「原車使用」之方式),上開車輛仍任由丁○○取回使用 ,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甲○○戊○○,其等明知此 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 每借款一萬元每三十日(一個月)為一期,收取利息四百元 及倉棧費五百元(合計為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九百元,相 當於週年利率一0八%)之方式收取利息,嗣後劉維祥按期 繳交之四期利息(合計一萬六千二百元)予該當舖並償還本 金,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三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舖搜索,並扣得乙○○、周碧蓮 、丁○○及賴文雄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供承其等為上址當舖之前後任負 責人,乙○○、丁○○於上開時地向當舖借貸前揭款項,約 定以每借款一萬元每三十日(一個月)為一期,計付利息四 百元及倉棧費五百元,並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用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五年 之後才接手當舖,不知道之前的情況,未接洽貸款事宜,與 乙○○接觸時已有降息,車子有留在當舖裡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是按照公會規定的利息收息,有要求乙○○將車 子留下云云,暨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趁乙○○、丁○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貸予借款,依上開約定所收取 之利息及倉棧費,係依照當舖業法規定收取,被告並未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被告戊○○接手當舖後,已將利 息調降,乙○○、丁○○將車子取回使用致未實際收當質物 ,僅係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是否實際收當,與重利罪構成 要件無涉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林文捷、丁○○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證人乙○○、丁○○復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初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向當時「佳新當舖」負責人即綽號「眼鏡」之被告甲○○ 借款,並由被告甲○○收取利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份開始由 被告戊○○收取利息。伊是因為要軋三點半支票又缺錢之情 形下,才向「佳新當鋪」借款等語(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 三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份借錢,因 為要趕銀行三點半,向綽號「眼鏡仔」的人借十五萬元,利 息是以十萬元一個月九千元利息計算,伊一個月要交利息一 萬三千五百元,有先扣第一期利息,所以實際拿到十三萬六 千五百元,這是第一筆借款,伊一個月交一次利息,從九十 二年開始借,之後有提出支票給他們,但是他們要現金,所 以伊一直還利息,本金尚未清償。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伊 還有向他們借錢,以伊朋友車子做抵押,借十三萬元,利息 也是按照上面方式計算,利息一個月一萬一千七百元左右。 到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伊用一台自己的車做擔保借十五萬 元,利息也是一萬三千五百元,共三筆借款。借款都是先扣 第一期利息。借錢有需要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正本、行照 正本及車主聯,本票是看我借多少開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 年七月間有到「佳新當鋪」去借錢,當時是因為做生意要周 轉軋票,這一次借十五萬元,是用N三—四七二五號自用小 客車作為擔保,當時自小客車沒有留在當鋪,利息是月息九 %,一個月的利息是一萬三千五百元,借錢時有先扣利息, 因為伊做生意要用車,所以我要求不要留車,有留車主聯、 行車執照、身分證等文件並簽寫讓渡書、本票;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又以林文捷所有之車號H六—八0六二號自小貨車供 擔保,向「佳新當舖」借了十三萬元,當時也沒有留車,情 形與上一次一樣,也是預扣一個月的利息九%;九十四年九 月間又以八0七八—FX號自小客車向「佳新當鋪」借了二 十一萬元,當時也沒有留車,情形也是跟第一次借款一樣, 也是先交付上開文件,並預扣一個月的利息,都是月息九%



。上開借款陸續都有按期繳納利息,本金都尚未還清;收取 利息的方式有時候由伊到當鋪繳納,有時候由被告到伊家收 取,九十五年以前由被告甲○○收取,九十五年以後由被告 戊○○收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至第八頁)。證人乙○○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參諸被告二人與乙○○就上開借款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所 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雙方確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 九十三年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三月以上開車輛借貸十五萬元、 十三萬元及二十一萬元,應認證人乙○○於本院所證上開借 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細節較屬相符,洵堪認定,起 訴書誤載之金額應予更正。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因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小孩要 註冊缺錢,因此才將伊所有之的車牌OW—0一三三號自小 客車向「佳新當舖」質押借貸,伊是向綽號「眼鏡仔」的被 告甲○○借貸的,共借貸四萬五千元,利息為一萬元計息九 百元,該自小客車目前仍是伊在使用,當初「佳新當鋪」是 扣留伊的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並無扣留車子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在 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跟綽號「眼鏡仔」的人借四萬五千元, 因為伊當時失業,小孩需要註冊等費用,所以才用汽車抵押 借錢,後來有開回車子,是在當年九月份開車回來,伊汽車 行照及身分證正本押在眼鏡那裡,汽車押了一個月,有簽發 本票,借四萬五千元有開多一點本票,一萬元一個月利息是 九百元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有向佳新當鋪的甲○○借款 四萬五千元,是用OW—0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做擔保,利 息是月息九%,沒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四萬五千元,一 開始車子有留在當鋪,伊借了四個月,共繳了四期利息才將 本金還掉,借款期間有將車子拿回來使用,因為那時候兩個 小孩子讀高中要註冊沒有錢,沒有辦法跟親友借錢,才跟當 舖借錢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證人 丁○○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該部分借貸過程之 時間、金額及利息,亦堪認定。
㈣承上,證人乙○○、丁○○向「佳新當舖」辦理借款時,並 未實際將所提供之車輛質押留置於「佳新當舖」,茲為日後 清償借款之擔保,或於借款之初即因做生意之需而將車輛駛 離,或於借款之後因個人需要而將車輛取回使用,均係以所 謂「原車使用」方式向「佳新當鋪」借用上開款項,被告戊 ○○亦自承乙○○因需要用車,有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查 卷第八頁),則被告等辯稱車子有留在當舖裡、有要求將車



子留在當舖中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切結書、本票、 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 登記書、臺中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 卷可稽,益徵證人乙○○、丁○○所證前揭借貸情節,洵堪 採信。
㈤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與證人接洽貸款事宜 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九十五年二月 間開始擔任負責人,之前大家合夥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八 頁),並供稱:伊是借款四筆給乙○○,從九十二至九十四 年間,第一筆是貨車借款給乙○○二十萬元,有約定利息, 利息是百分之四,倉棧費百分之五,一個月收一萬八千元利 息,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實拿十八萬二千元,乙○○都是有 借有還,到目前本金尚欠十九萬。第二筆是九十三年十二月 ,以朋友貨車借款十五萬元,利息及倉棧費都是一樣,目前 此筆乙○○尚欠十三萬元。第三筆是之前有一台BMW,於 九十四年三月典當六十萬元,利息及倉棧費都是一樣,所以 乙○○一個月繳五萬四千元,此筆乙○○已經清償,是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清償的。第四筆是九十四年九月借款十五 萬元,利息及倉棧費也一樣,所以乙○○一個月繳一萬三千 五百元,這部車她已經拿回。乙○○九十二年七月借款那次 甲○○是幫忙驗車的,若是需要幫忙就會請他幫忙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二頁)。則被告戊○○對於乙○○之借款金額、 日期、利息、清償情形等細節知之甚稔,且對於乙○○所提 供擔保之車輛為自家或友人貨車,甚至汽車廠牌均有所知悉 ,實難諉言未參與或經手證人乙○○之貸款事宜,縱以被告 甲○○戊○○先後擔任「佳新當舖」之負責人,然渠等既 為合夥關係,且均經手收取上開利息事宜,對於前開認定之 放款、收息等情,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 辯稱:伊九十五年始接手當舖,不知道之前的情況,未接洽 貸款事宜云云,不足採信。證人乙○○、丁○○雖證稱渠等 係向綽號「眼鏡仔」之被告甲○○借款等語,然以證人等在 其等所述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容后述)下,且案發時間詎 本案最近貸款時間(即證人丁○○部分之九十四年七月間) 近約一年許,則證人等對於經手放款、驗車之人是否得以明 確辨別究係被告戊○○甲○○,容非無疑,此觀諸證人丁 ○○對於何一被告同意伊將車子取回使用一節,於偵查證述 係綽號王仔之人(即被告戊○○,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於 本院中改證稱不是被告戊○○,兩人綽號常常弄錯等語(見 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一二頁),前後證述不一之供述情形益



明,尚難以證人該部分之證述,為何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而割斷其與被告甲○○間之共犯關係。
㈥而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 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五款、民法第七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 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 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 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七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 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證人乙○○、林文捷及丁○○既未 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等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等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 所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等既未保管被害人等之車輛, 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 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一0 八%,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二人所為已該當刑法 之重利罪責。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 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證人丁○○雖證稱取回 車子使用後,有再開回當舖等語,縱認被告等辯稱剛開始有 留車幾天,後來客戶借出去等情為真,然依上開規定,被告 等將車輛交還給被害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二人 仍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 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二人之重利犯行已經既遂。 ㈦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 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 六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 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 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 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 ,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 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 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 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 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 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



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 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 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 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收 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等固經營當舖,以 受質為營業,然本件證人乙○○、林文捷及丁○○向該當舖 借款時,均留用上開車輛,並未實際將車輛交給當舖占有, 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 業範疇,被告等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 棧費。參諸前揭所述被告等收取利息之情節,是認被告等辯 稱:渠係依公會、當舖業法規定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 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等雖另辯稱已有降息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甲○○一直要利息,那時伊生意失敗無法負擔 ,所以他們改十天付一次,後來改一星期還一次,在九十五 年二月間,所提供擔保之八七0八—FX號車子讓他遷回去 讓他抵扣十五萬元利息的錢,這三筆借款在九十五年二月前 每月支付利息約四萬多元,二月後車子被遷回去,就每星期 給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則證人乙○○於九十 五年二月以後實際繳納之利息較低,應係以上開車輛抵扣部 分利息所致,然該部車輛已無法就其本金取償,對於證人乙 ○○並未有利,苟加計車輛之價值後所計付之利息,與之前 所繳納之利息相差不大,仍無礙於收取重利之認定,況證人 乙○○於九十五年之前均按期繳納三筆借款之利息,業如前 所證,縱其後所繳納之利息稍低,亦無礙於既已收取重利事 實之認定,被告辯稱調降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㈨且觀諸前揭借款人即證人乙○○、丁○○所證,其等或因做 生意要軋三點半支票,或因失業、身體不佳,要支付註冊小 孩學費問題,急需現金週轉,而向被告等經營之當舖借款, 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活期存款利息僅有年利率一至 二%左右,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 二十%)觀之,苟非被害人等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利率 一0八%之高利率借貸,是被告二人顯係乘證人等急迫之際 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未乘證人等急 迫情形貸予現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㈩綜上,被告二人暨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犯 之罪,其法定刑科或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等行 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均成立連續犯,依行為時之舊 法,僅論以一重利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 時之新法,被告等上開多次重利犯行,即須分別予以分論併 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舊法比依新刑法規定,應 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 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 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 被告二人共犯重利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 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尚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 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 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 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 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 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年息一0八%)將超過 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 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 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證人乙○○、丁○○並已按期繳納相當 利息,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尚非鉅額,證人 丁○○借款部分業已清償,未繼續收息,證人乙○○部分則 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審 中供承部分事實,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等 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 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 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等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供承借貸之事實,並與證人乙○○ 達成和解,將借款金額折讓、同意無息分期償還借款等情, 有和解書可按,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等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按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 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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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