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丙○○
戊○○
庚○○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一0六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己○○○之丈夫,為被告 丙○○及被告戊○○之父親。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有 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 分許,被告甲○○率同案外人陳燕鳳、被告庚○○、被告乙 ○○及其他十餘名不詳男子,前往被告丁○○、己○○○、 丙○○及戊○○位在臺中市臺中市○○區○○路一0六巷十 九號之住處催討債務。因被告甲○○等人態度不佳,口出穢 言,被告庚○○並使用攝影機到處拍攝,被告己○○○、戊 ○○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被告甲 ○○,致被告甲○○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 幹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與上臂 挫傷之傷害。被告甲○○與被告己○○○、戊○○發生拉扯 後,被告丁○○、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面搶下 被告庚○○之攝影機,動手驅趕被告甲○○並毆打被告庚○ ○,致被告庚○○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兩側前臂及背部多 處挫傷及瘀清之傷害,此時與被告甲○○一同前來討債助勢 ,準備隨時對債務人施加暴力,而與甲○○間有傷害犯意聯 絡之被告廖德凱、乙○○及其他十餘名不詳男子見狀,即各 持自行攜前來之棍棒,衝入毆打被告丁○○、丙○○及己○ ○○,致被告丁○○受有鼻骨骨折併鼻血、左臉頰挫傷併擦 傷及左下門牙搖晃之傷害,被告丙○○受有背部瘀傷及左小 腿瘀傷之傷害,被告己○○○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經被告 丁○○等人住處附近鄰居報警處理,被告甲○○等人始匆忙 離去。因認被告丁○○、己○○○、丙○○、戊○○、甲○ ○、庚○○、乙○○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庚○○告訴被告丁○○、己○○○、丙 ○○、戊○○犯傷害案件,告訴人丁○○、己○○○、丙○ ○告訴被告甲○○、庚○○、乙○○犯傷害件,公訴人認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庚○ ○、丁○○、己○○○、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經調解後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