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自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自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兼衡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 05年7 月1 日施行;但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 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曾持以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7 頁),並經證人黃首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 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經出售變現之 13,000元,依法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