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38號
TCDM,96,易,1138,2007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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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9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二號旁,見有機可乘,遂隨手持附 近花盆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手持前揭剪刀撬開羅敏紅 所有,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EA—一一五一號自小客車 之前乘客座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適張耀駿自上揭 地點之簡餐店窗簾縫隙中往外目睹上揭過程,甲○○發現事 跡敗露,未取得財物即離開上揭車輛而未遂,並將上揭剪刀 隨手放置原處。張耀駿因見其行跡詭異,便趨前質問且報警 前來處理,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 ○○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乙○○及證人張耀駿於警詢中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 ,且有現場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共六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一把,金屬部分尖銳等情,有犯 罪工具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 為,然尚未竊得錢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並自 食其力,而以攜帶兇器之危險方式獲取財物,雖實際上並未 竊得財物,然已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而不宜輕縱,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之剪刀一把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手套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被 告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尚無 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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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