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榮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可預見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恐嚇取財成員用以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5 月 7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嗣由柯佐霖(所犯恐嚇取 財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取得郭家榮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 中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02年5月7日12時20分許、同月24日 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道陽、陳芳榮,向該2人均恫稱 :其等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該2 人心生畏懼。鄭道陽因而於102年5月7日12時58分依指示匯 款4,590元、陳芳榮則在102年5月24日15時許委請友人翁俊 明匯款3,000元至郭家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鄭道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郭家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 「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我搬家時遺失了,我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一併遺失,我有報遺失然後取得一本新的存摺, 然後要申辦貸款將帳戶資料寄出,並沒有賣帳戶」等語,經 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所開 立,曾於102 年8 月2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當日由被告 取得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則於同年9 月2 日由被告領取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卷證代碼詳判決末一覽表 】第9 至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2 年5 月22 日一永康字第0059號函文所檢附之申請人相關開戶資料、 104 年6 月2 日一永康字第0078號函文、104 年9 月15日以 一永康字第001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 登錄單、掛失/申請visa金融卡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840至1846頁、偵二卷第24 、40至41、63至72頁)。又鄭道陽、陳芳榮二人所飼養之鴿 子於放飛時遭柯佐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擄獲後,分別 於102年5月7日12時20分許、同月24日15時49分許,遭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並恫稱其等所飼養之鴿子經擄 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該2人擔心其等鴿子無法順利 釋回而均心生畏懼。鄭道陽遂於102年5月7日12時58分依指 示匯款4,590元;陳芳榮則在102年5月24日15時許委請友人 翁俊明匯款3,000元,2人均匯款至郭家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鄭道陽、陳芳榮、證人即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柯佐霖、楊朝凱、施銘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572至575、649至652頁),且有陳芳榮、鄭道 陽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手機翻拍訊息、對話通聯譯文 、翁俊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6、653、655頁、警三 卷第1840至1870頁),堪信被告郭家榮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確實為柯佐霖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向鄭道陽、陳芳榮做 為恐嚇取財工具之用。
㈡、被告於偵訊中陸續供稱:「我102 年7 、8 月間當時要辦貸 款,要租屋沒錢,且當時工作不固定,對方叫我去仁德流道 的空軍一號寄給對方,我就把臺灣、第一及我女友中華郵政
的帳戶寄給對方,後來就連絡不到對方」、「我是在102 年 9 月12日辦貸款才寄出去。帳戶是作薪資出入用,帳戶及提 款卡都是我一人在使用,也沒有借給他人」等語(見偵二卷 第9 至10、21頁),供稱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貸 款,而在102年9月12日交出。證人丁芳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蘋果日報有一張副刊上面有寫貸款,然後我們就打電 話過去。我們那時候要繳房租,才要辦貸款的,那時候我們 住在統帥飯店,我們是搬過去住在那裡一個月之後才辦貸款 的,我記得辦貸款的時間是102年9月份;我們是差不多7、8 月時搬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 告父親郭國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被告辦貸款時 ,當年的端午節已經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 案2位被害人係在102年5月7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 並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早在被告因辦理貸款寄出帳戶 之前2、3個月前,則被害人等遭恐嚇後匯款時,被告仍持有 本案帳戶之資料,並無申請貸款之情形,縱其嗣後在同年9 月12日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出,亦與本案無關。㈢、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 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又一般人申辦帳戶 提款卡用意在於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 以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而無庸耗費時間親自 臨櫃辦理。然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所有人之 財務重要事項,為防止他人或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 而造成帳戶所有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 必要性。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使用金 融卡之權限,均會要求持卡人鍵入密碼後,始可辦理各項機 器提供之服務,於此目的,銀行於帳戶所有申辦金融卡時, 均一定會使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 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 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 ,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不致因此遭人盜領,如有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 警或辦理掛失。被告雖以帳戶資料遺失為由抗辯,然查:1、 被告在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存摺我都是放在抽 屜,提款卡都與存摺放在一起,平常我都沒有在使用。5 月 那時我是搬家,7 、8 月要辦貸款時才發現存摺不見」等語 (見偵二卷第61頁),然其於104 年5 月20日偵查中卻改供
稱:「102 年5 月7 日我去第一銀行報遺失,銀行說我帳戶 是警示帳戶,不能報遺失,我說我要用帳戶,銀行再重新給 我一本同樣帳戶給我使用;我記得存摺是在5 月就不見」等 語(見偵二卷第20、21頁),明確供稱伊是在5月就發現本 案帳戶資料不見並申報遺失,已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之第 一銀行帳戶係在102年8月2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於同 年9月2日由被告領取等情,業如前述,更與被告前揭所供稱 5月即發現帳戶不見並申請遺失之時點不同,其前揭供述實 難採信。
2、 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丁芳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是差不多102 年7 、8 月的時候搬家的,搬過去之前是住在 永康大灣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父親郭國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我兒子一直住在一起 ,當時我們住大灣我朋友家,後來我朋友家被查封,我們就 搬出來了,大灣那住了7 、8 個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4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那時候我們是 從大灣那邊搬過來,然後看到那邊有飯店所以先定居在那邊 ,我們住飯店後2 、3 個月才想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57至58頁),堪信被告係在102 年7 月、8 月間自永康大 灣住處搬離,搬離後2 、3 月個月才起意要申辦貸款。而本 件被害人等受害期間均係102 年5 月間,當時被告仍住在永 康大灣住處,並無搬家情事,實不可能在當時已因搬家而遺 失帳戶資料。
3、 另證人丁芳婷於本院審理時:「我知道郭家榮有郵局、第一 銀行二個帳戶,因為那時候我們有去辦遺失,辦貸款之後去 辦遺失,辦貸款之前,郭家榮有說過他的帳戶有遺失,搬家 的時候放在抽屜。我們二人都是住在一起,然後一起搬家, 然後我們在找那個帳戶的時候不見,我們就去辦遺失」、「 (問:你們搬家時究竟是丟了什麼東西?)在他爸爸那邊就 印章、存摺簿,我想一下,應該這樣而已,因為東西我都沒 有在整理比較多,只知道他的那個抽屜沒有去整理到。只有 丟第一銀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亦在本 院審理時又稱:「(問:所以你也不怕遺失的時候別人可以 拿你的提款卡去領錢?)那時候我是以為不會遺失,然後搬 家才知道說沒有整理到。目前他們房子(被告原大灣住處) 是已經被扣押了,所以那些東西都不見了,就是被他們都丟 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是證人丁芳婷、被告 均證稱係因搬家未整理到住處抽屜,而致第一銀行帳戶流落 他人手中,依此供述,被害人亦應在102 年7 、8 月後才會 遭恐嚇取財,實不可能早在102 年5 月即受害。況證人郭國
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貸款之前我兒子沒有說過他的 金融卡、帳戶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益徵 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並不可信。再依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其原將所有之帳戶資料等重要文件固定放置在住處抽屜, 並無隨意放置,復以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102 年5 月7 日時 ,被告並無搬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應留存在被告住處,非 公眾可隨意往來進出場所,家中並無遭竊,倘非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擄鴿勒贖集團無從取得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資料使 用。
4、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會忘記我 的生日,因為我都有一個習慣會寫在上面。那時候我是以為 不會遺失,然後搬家才知道說沒有整理到。帳戶我都放在抽 屜裡面,都沒在使用,但我怕會忘記,所以我才會寫在上面 有時候如果要使用到的話,直接看到紙上的密碼」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是依其提款卡密碼組合方式,被告應不可 能忘記,其實無將密碼記載在紙上之必要。且證人丁芳婷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郭家榮他帳戶的密碼是出生年 月日,我們都一起去領錢,我只知道他郵局的密碼,我們沒 有在用銀行的,都用郵局的。我跟郭家榮一起去領錢時,郭 家榮拿郵局提款卡出來領錢,那個提款卡上面沒有寫下任何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與其使用之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被告實無需將平 日未在使用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在提款卡上,更 可依證人丁芳婷之證詞,知悉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 提款卡上之習慣,致嗣後連同提款卡一同遺失,被告前揭說 詞,實屬子虛。
5、 再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恐嚇取財 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料供 做用以恐嚇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 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 ,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或 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 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 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 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 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酌以依被告 歷來所述,可知於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該 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該擄鴿集團 竟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並有把
握在進行犯罪時,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或止付,依此推論 ,本案用以犯罪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 。且被告提供之時間點應在該擄鴿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 入被告帳戶前,殆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 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 被告自17歲起即進入職場就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業已成年, 其智識、社會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竟任意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 遭該不法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再以被告遲至102 年8 月23日始前往將第一銀行帳戶申報 遺失,顯見被告對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遺失、申辦貸款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供擄鴿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並進而向鄭道陽、陳芳榮為 恐嚇取財,被告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等物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有共謀或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一個帳戶資料之幫助恐嚇取財行 為,致被害人2 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財產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 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擄鴿勒贖集團得遂 行恐嚇取財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罪態度,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做冷氣維修安裝,一天約收入1,300 元,未婚育有一子 等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法行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碼一覽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卷【警二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卷【警三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卷【審易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