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卷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甲○○共同以集體闖越紅燈、佔據道路及甩尾競技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信齊(駕駛B7-0127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4月18日 凌晨 2時35分許,參與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 詳人士所集結之飆車活動,並於上述時間沿臺中市○○路行 駛至黎明路口時,集體違反號誌指示違規迴轉。莊舜評(駕 駛GI-2428號之自用小客車)、李育家(駕駛7490-HU號之自 用小客車)、楊秋通(駕駛LM- 7431號自用小客車)、蕭清 向(駕駛MV-4865號自用小客車)、傅文皇(駕駛0265-HC號 自用小客車)、廖敬文(駕駛QD- 3753號自用小客車)、吳 耿良(駕駛X6-8332號自用小客車)、賴俊斌(駕駛OL-3065 號自用小客車)、張家豪(駕駛Z7- 9909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凌晨 2時37分許,參與上述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 客車之不詳人士所集結之飆車活動,於上述時間,共同在中 清路與環中路口闖越該路口,並違反號誌違規左轉至環中路 。傅仁右(駕駛1323-FZ號自用小客車)、許玟華(駕駛9B- 9582號自用小客車)、張勝傑(駕駛車號M6- 1603號自用小 客車)、李祥如(駕駛2V- 8571號自用小客車)、尤聖傑( 駕駛2261-HS號自用小客車)、許源洋(駕駛4293-FY號自用 小客車等人,則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起,分別在環中路及中 清路附近,加入上開飆車活動,而在環中路及永春路口佔據 壅塞道路觀看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駕 車甩尾競技。翁宗揚(駕駛LO- 8753號自用小客車)、陳加 玟(駕駛2663-HU號自用小客車)、林振村(駕駛Z8-6299號 自用小客車)則於同日凌晨 2時48分許,在環中路往南過五 權西路外側車道,集體佔據該道路段壅塞道路通行。林敬偉 (駕駛2V-0491號自用小客車)、陳榜林(駕駛0062-GD號自
用小客車)、賴柏先(駕駛4360- HU號自用小客車)等人, 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沿環中路過五權西路到達永春路口 時,集體佔據該路口壅塞道路通行。吳瑞凡(駕駛PD- 5560 號自用小客車)、王本斌(駕駛6L- 6795號自用小客車), 旋於前揭環中路與永春路口中央處駕車甩尾競技及蛇行。何 忠祥(駕駛G5-9909號自用小客車)、黃守廉(駕駛W8-0229 號自用小客車)、王興榮(駕駛X9- 6983號自用小客車)等 人,於同日凌晨 2時53分,沿環中路過永春路口集體闖越紅 燈。何晟雄(駕駛1552-HT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同日凌晨2時 56分許,沿環中路行駛至五權西路時集體闖越紅燈上中彰公 路五權西匝道往西屯方向超速競駛。張文華(駕駛PO- 3119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 3時許,沿中彰公路往中清路 方向行駛下中清匝道迴轉上中彰公路時,與由多名駕駛不詳 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集體闖越紅燈。王衍祥(駕駛車 號MV-0923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後車牌),於同日凌晨3時 10分許,沿中彰快速公路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並下烏日 匝道時行駛路肩。林志銘(駕駛7096- HU號自用小客車)、 張根銘(駕駛車號7096-HU自用小客車)、甲○○(駕駛Z5- 6985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 3時13分許,沿中彰公路 下烏日匝道口(烏日環河路與中彰路口)集體連續闖越紅燈 ,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前揭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集 體闖越紅燈、佔據道路及甩尾競技等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貳、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
參、併予敘明部分:無。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黃 士 益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