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
裁60-ZHA04461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 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 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 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 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 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 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 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 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伊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即將原住處即 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八○巷八號五樓之房屋出售並搬離 該址,因而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其嗣因辦理車輛檢驗時始 知有前揭罰單,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二J-九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 . 一公里處,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一二五公 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 十四條及第七十八條皆有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 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相同,是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寄存 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及七十三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 送達。
(二)查,受處分人原住處即臺中市○○路○段二八○巷八號五樓 房屋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出售予乙○○,受處分人於同月即搬 離該處,點交該屋予乙○○,嗣乙○○亦於同年五至八月間 即搬進該屋居住,受處分人搬離後如仍有受處分之信件寄至 該址,因乙○○與受處分人間並無聯絡,乙○○不會收受寄 予受處分人之信件等節,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 有房地點交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係將 該違規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寄方式寄至受處 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中市○○路○段二八○巷八號五 樓」,經招領逾期退件後,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依「臺 中市○○路○段二八○巷八號五樓」地址為寄存送達,亦有 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字第○九 五○八七二四八九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原舉發機關顯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 合法之寄存送達,原舉發機關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不 生送達之效力。再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亦係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依「臺中市○○路○段二八○巷八號五樓」 地址為寄存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既亦不合法,即難依此遽認受處 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前,逕為本件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受 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 分機關為適法處理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