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 大雅鄉○○村○○路二號其住處內飲用私釀藥酒後,在明知 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 騎駛車牌號碼NNL-七七八號重型機車上班。嗣於同年月 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甲○○騎駛上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一三三號對面時,因 酒後操作車輛不當,不慎與吳國根駕駛之車牌號碼PJ-二 四八一號自用小貸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 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大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路人將甲○○送醫急救,經抽取甲○ ○血液檢驗後發現其體內酒精含量為三○○MG/DL,換 算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一.五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紙,及交通事故照片三十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等情況發生,而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 毫克者,其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是被告經抽取血液檢驗
後發現其體內酒精含量為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 含量為每公升一.五毫克,其已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 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