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6年度,94號
TCDM,96,中簡上,94,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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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
第二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0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丙○○係母子關係。該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三十六號住處前,因隨意棄置家中碎玻璃,而與鄰居甲○○ (十一年二月四日生,其傷害丙○○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持拖 把、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食指挫傷1.2×0.3 公分、右手背挫傷0.5×0.5公分及前胸瘀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以下均稱被告)固坦承 於前開時地,因棄置家中碎玻璃問題,而與鄰居甲○○發生 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當時是甲○○持掃把將伊推倒,丙○○自屋內出來見狀, 叫伊去報警,伊即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並未持拖把毆打甲 ○○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見甲○○持掃把將戊○○ 推倒後,即出面阻止,但甲○○竟以手抓住伊之脖子,致伊 脖子流血,並拉伊之衣服,後來甲○○又出拳毆打伊牙齒及 下巴,並未持木棍毆打甲○○云云。惟查被告戊○○、丙○ ○於前開時地,因棄置家中碎玻璃問題,而與甲○○發生爭 執後,竟如何分持拖把、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稽詳,並經證人即鄰居游春嬌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姚林 金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且被告丙○○於 警詢時亦坦承告訴人之右手是其抓傷的,另依卷附被告丙○ ○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係記載後頸部擦傷2.8公分×0.2 公 分,核與其上開所辯告訴人以手抓住其脖子,致其脖子流血



等情,尚有未合。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至於證人許陳美豐劉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僅見丙○○與甲○○相互拉扯,未見他們手上持有 何物等語,因該二人未目睹整個爭執過程,自難以其二人之 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戊○○丙○○未毆傷告訴人之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分別量處被告戊○○丙○○拘役三十日、五十五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毆傷告訴人之犯行,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由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 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同法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亦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均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作上開文字上之修正,惟此 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之範圍,並不 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罰金



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 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 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 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 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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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