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92號
TNDM,106,易,892,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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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嘉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15至17、20、21之 日期,應更正如下:
┌──┬─────┬──────┐
│編號│原記載日期│更正後日期 │
├──┼─────┼──────┤
│11 │104/10/1 │104/10/16 │
├──┼─────┼──────┤
│12 │104/10/2 │104/10/24 │
├──┼─────┼──────┤
│13 │104/10/3 │104/10/30 │
├──┼─────┼──────┤
│15 │104/11/1 │104/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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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11/2 │104/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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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11/2 │104/11/24 │
├──┼─────┼──────┤
│20 │104/12/1 │104/12/15 │
├──┼─────┼──────┤
│21 │104/12/2 │104/12/20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全輪旅行社期間,自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利 用業務上收款之機會,多次侵占經手之款項,時間關係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有起



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旅行社之業務經理,利用職務上收款之機 會,將代收之團費、訂金、票款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 個人債務,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 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沒收 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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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