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78號
TNDM,106,易,87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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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源璋於林淑華所經營之「榕華園藝社」擔任雜工之工作, 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上午約7時10分許,與林淑華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麵攤吃早餐時,適鄰桌客人鄭宇廷陳琪琳於用餐完畢時,鄭宇廷腳踩地上之聲響過大,簡源 璋因而不悅,並與鄭宇廷陳琪琳發生口角爭執。簡源璋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所駕駛林淑華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拿出置於貨車內之「榕華園藝社 」所有柴刀1把(已發還林淑華),並將柴刀高舉過頭部, 跟在鄭宇廷陳琪琳2人後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致鄭宇廷陳琪琳因而心生畏懼,快步逃離麵攤。嗣 經鄭宇廷陳琪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廷陳琪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 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 據。
二、本件被告簡源璋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宇廷、陳琪 琳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 辯稱他沒有把刀高舉過頭,因為對方是2個人,他只有1個人



,他要防衛。他拿刀下車之後,對方就跑了,他沒有恐嚇對 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琪琳鄭宇廷在上址吃早餐時,被告與林淑華亦 至該處,其後告訴人陳琪琳鄭宇廷在上址吃完早餐,因 告訴人鄭宇廷用力踩地發出大聲響,引起被告不悅,雙方 發生爭執,被告乃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拿出 一把刀,並將刀高舉過頭部,跟在鄭宇廷陳琪琳2人後 方,告訴人陳琪琳鄭宇廷因害怕而拔腿就跑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廷(警卷第7頁至8頁)、陳琪琳(警卷 第1頁至2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證人即告訴人陳琪琳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從車上拿出1把刀,作勢要殺他們, 他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會害怕,就趕快跑(營偵卷第18頁 )。
(二)證人林淑華於警詢中證稱她所經營之「榕華園藝社」工人 「阿明」在上開時地罵旁桌2名男子為什麼地板弄這麼用 力,對方便回應說「我又沒有怎樣,也沒有惹到你」,該 2名男子就走出麵攤至馬路上,「阿明」跟著該2名男子走 出馬路,便到她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上拿出1把柴刀,舉高 跟在該2名男子後面(警卷第15頁)。該把柴刀是她所有 ,是她的園藝社砍草用(警卷第16頁)。「阿明」就是警 方所出示身分證影像檔的簡源璋(警卷第19頁);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被告將刀子拿出來後,把刀子舉高,嘴裡一直 罵,她也不知道被告在罵什麼(營偵卷第15頁)。被告為 證人林淑華所經營之「榕華園藝社」工人,2人於案發時 尚同在上址吃早餐,應無誣陷被告之情形。其供述復與上 開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廷陳琪琳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 即告訴人鄭宇廷陳琪琳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看到他拿刀下來,就跑掉了 。對方不是開車走的,而是用跑的跑到警察局,他拿刀是 要自衛。該把刀就是(警卷第24頁)照片上的柴刀,是園 藝砍樹用的,刀子是林淑華的。他與林淑華去吃麵時,所 開的貨車停在麵攤旁邊而已,距離沒多遠,大概是從法庭 上檢察官席到被告席的距離。對方是往他車子停放位置的 反方向跑去警察局。他從店內走出來,到他去車上這段距 離好像沒有再(與對方)吵架。因為對方兩個人(在店內 )有站起來問他「不然你是要怎麼樣」,他才會去車上拿 刀子要自衛。他刀子拿出來,對方看到他拿刀就跑了,並 不是因為他把刀舉高才跑的(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由 被告所述其從店內走出來,到車上這段距離雙方已沒有再



吵架,且告訴人陳琪琳鄭宇廷2人跑的方向與被告到車 上拿刀之方向相反,足見被告到車上拿刀之目的並非正當 防衛,而係欲恐嚇告訴人等。另由被告所述告訴人等看到 被告拿刀之後,即跑至警察局,足見告訴人等顯已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1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犯行(未 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因一時衝動無法控制情緒而為本件 犯行、恣意持刀恐嚇他人,危害治安,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園藝社的工作,有一個念國中 小孩現由其父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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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