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理由要旨】
本件告訴人在提出告訴之前,已和被告達成鄉鎮調解,並經 過本院法官核定。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 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的規定,縱然被告事後沒有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仍然不能再提出告訴。告訴人的告訴既然不合法,且傷 害罪又是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對被告就沒有審判權,因此必 須判決不受理。
二、【檢察官起訴的事實】
被告洪進雄和告訴人黃義雄在105年9月4日下午1點24分左右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口,因為行車糾紛引發 口角。洪進雄便從他的機車踏板上拿出鋸子靠近黃義雄,並 用鋸子揮向黃義雄,黃義雄舉手抵擋時,因此受到左手背裂 傷(5公分)併肌腱斷裂、左手中指裂傷(3公分)併肌腱斷 裂及神經血管損傷、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小指裂傷(1.5公 分、1.5公分、1公分)的傷害。因此認為被告觸犯了刑法第 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三、【告訴不合法的原因】
1.依照台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的記載(警卷第15 頁,告訴人當時叫黃金堂),告訴人和被告在事件發生之後 (提出告訴之前)的105年9月29日,在台南市柳營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分十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這份調解書在105年10月12日經本院柳營簡易庭的法官完成 核定的手續。
2.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因此告訴人在 本院法官核定那份調解書之後,告訴人已經不能提出告訴。 3.因此,告訴人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而 在105年12月22日(本院法官核定後兩個月)向新營分局果 毅派出所的警察提出的傷害告訴,就是不合法的告訴。所謂 不合法告訴的效果,就跟「沒有告訴」的情形是一樣的。四、【結論】
1.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根據第287條前段的規定,必 須「告訴乃論」,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合法的告訴」,法院 才可以加以審判。
2.被告被起訴觸犯傷害罪的本案,既然沒有合法的告訴,本院 自然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的規定,不經過言詞辯論 ,直接判決不受理。告訴人只能拿著調解書去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的財產,維護他的權益。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