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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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時二 十分,在臺中市○○路上之十甲市場攤位十七號前,見該攤 位店家劉昌男忙於賣菜之際,甲○○即以徒手打開該攤架之 抽屜後,竊取劉昌男置於抽屜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二 千一百五十六元,甲○○得手後,欲將竊得之現金放入自備 之塑膠袋內離去時,為劉昌男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自白。㈡被害人劉昌男於警詢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一份、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圖一份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