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揚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揚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叡叡」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 5 月6 日前之某日,由曾揚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叡叡」使用,嗣「叡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假冒楊政紋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楊政紋,佯稱急 需借款云云,致楊政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5 月6 日 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曾揚智所提供之帳 戶,旋遭曾揚智提領一空。嗣經楊政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 道這是詐騙,我想正常的詐欺,金額不會這麼少。」云云。 惟查:
㈠被告為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7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6-8頁)附卷可按。另告訴 人楊政紋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9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 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徵求或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再持以供 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 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所用。
㈢被告辯稱:是他的網友「叡叡」因臨時不方便而透過臉書要 求伊提供帳戶借其使用,並請伊幫忙提款,伊遂傳送前開帳 戶封面給「叡叡」,嗣伊依「叡叡」要求提領前開帳戶內的 13萬元(含告訴人楊政紋之前開3萬元),並將提領的款項 全數交給「叡叡」,他並不知道「叡叡」是詐騙集團云云。 然查:
⑴被告自承不知道「叡叡」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在10 5年5月6日當天透過臉書互加好友後,隨即利用臉書即時 訊息要求借用帳戶,並代為提領款。依被告所述,被告對 於所謂「叡叡」之人,毫無所悉,倘若其所述為真,何以 被告敢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帳戶資料出借給完全不認識的 人使用,難道不擔心被拿去非法使用嗎?同樣的情形,自 稱「叡叡」之人,若非與被告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其委託 被告代為領取款項後,難道不擔心被告私吞?由此可見, 被告與自稱「叡叡」之人間,應該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存在 ,始能將其金融帳戶出借,而不擔心自稱「叡叡」之人將 其金融帳戶拿去做約定外的使用,也唯有如此,自稱「叡
叡」始能信賴被告不會將提領出來的款項私吞。 ⑵再者,被告供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先前作為薪資轉帳使 用,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在用。然依中國信託105年6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7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所示,被告在105年5月4日上午9點33分經存入10 0元,隨即於同日9點34分提領300元;隔日被告又在中午1 2點28分存入100元,隨即又在同日12點29分提領100元。 就其如此作為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 官問:第1筆5月4日存入100元,要做什麼?)沒有要做什 麼。」、「(問:一分鐘後就提領300元做何用?)想到 剛好有錢就領出來。因為我沒有時常使用銀行帳戶,所以 不清楚是否太久沒使用會怎麼樣」、(問:你領了300元 後是否就知道帳戶可以使用?)對」、「(問:過了幾天 5月5日又存入100元是要做什麼?)沒有要幹嘛,就好奇 ,看可不可以領(後稱)我也不知道當時在想什麼」、「 (問:一分鐘後又領出100元,是要做什麼?不是已經知 道帳戶可以使用了嗎?)沒什麼特別原因」、「(問:是 否在測試這個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一開始是,怕太 久沒有用會不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 在出借自己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前,還特意前去測試 ,以確定該帳戶是否能使用,而且不是只測試一次,是連 續測試二天,顯見若非被告有意將帳戶出借他人,何需特 意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且被告在5月4日就開始測試帳戶能 否使用,可見被告辯稱是在5月6日當天是自稱「叡叡」首 次加他好友並訊息,之前並不認識「叡叡」云云,並非事 實,應該是在5月4日以前被告即與自稱「叡叡」之人有過 聯繫,並應「叡叡」要求測試帳戶的可用性後,才在5月6 日出借帳戶給「叡叡」使用。
⑶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叡叡」是詐騙集團成員,自己並無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從被告與自稱「叡叡」之人 間的對話,被告在對方要求借用帳戶以及幫忙領錢時,曾 詢問「會不會有問題」,有被告與「叡叡」臉書對話翻拍 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會擔心,顯見被告對於出借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 應有預見。另本院詢問被告,有何依據可以信賴自稱「叡 叡」的人不會拿他所出借的帳戶供非法使用,被告只回答 沒有憑什麼,另被告也自承與自稱「叡叡」之男子間沒有 任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對於一個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的人, 既已預見出借的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仍然敢於 將自己的帳戶出借,顯然即是對於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
法使用之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
㈣被告將其所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借給自稱「叡叡」之 人,供該人用以向被害人楊政紋詐騙,嗣後再由被告至銀行 將被害人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的錢提領出13萬元交給自 稱「叡叡」,並為「叡叡」保管現金13萬元4天,等待「叡 叡」前來取回。由此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只 是純然出於幫助詐騙集團而已,被告在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詐騙集團之 成員「叡叡」,其所為均已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㈤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 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 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 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 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或借用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揭帳戶, 故其對於取得該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所認識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 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既已預見所出借的帳戶將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叡叡」使用,並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予「叡 叡」,其有共同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已明。綜上,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叡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透過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並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加入,除使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 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 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 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 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 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與「叡叡」就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取得3 萬元,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楊政紋,核屬被告2人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人分受之數,且 因被告否認犯罪,並未釋明渠所得分配之比例,具體認定各 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本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由被告2人共同為之,渠等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關 係,故認被告2人均分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告犯罪所得各為 15,000元,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