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6年度,464號
TCDM,96,中簡,464,200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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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1522號「花戒子檳榔 攤」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月12日12時起,未依規定向相 關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內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超級鑽石」各 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與不特定之玩客對賭,凡參與賭博之人 ,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即開始賭博,先選取數量、 名稱後啟動機具,如押中可將贏得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由 退幣口退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甲○○及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有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再由甲○○與該不詳之成 年男子55分帳。嗣於96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 機具內之賭資共157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前開 電子遊戲機2台及賭資1570元等物扣案可稽,並有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 之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就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貪 圖小利,犯罪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2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電子遊戲機2台及賭資1570元等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接續賭博之單一犯意,提 供上開場所及電子遊戲機予不特定客人把玩賭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事實,而公訴人亦未舉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抽頭營利之事實,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利用電 動機具與他人賭博,再55分帳,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故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尚有違誤,惟其 於犯罪事實欄有提及賭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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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