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三
百元,用以購買韓孝文所有車牌號碼九E-六三一六號自用
小客車一輛,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
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止,每月一期,計三十六期,每期應付
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且標的物應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二
一○巷二號四樓之二住處,在借款未完全償還前,標的物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
○○在取得借款後,僅繳付九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移轉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之成年男性友人,致生
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㈡
告訴代理人王穩勝、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㈢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訪查記錄
表各一份、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表五份、照片二張附卷可
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