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纖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國民
號20樓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445、2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纖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街九號二樓「纖寶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 及申報公司稅捐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纖寶生物科技 公司則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乙○○明知甲○○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並未曾於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任職及支領 任何薪資,竟基於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業務上執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九十二年間某日申報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指示不知情之鄧嬌綺,將甲○○列為纖寶生物科 技公司員工,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虛 偽登載甲○○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在纖寶生物科技 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元之不實事項,再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九十 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九十 一年度帳面上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 之方法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四萬九 千九百六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纖寶生物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間之負責人,並有前開以甲○○名 義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所得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 正當方法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辯稱:當時 甲○○的兄弟洪仲維有到公司來幫忙,負責到南投地區回收 農業廢棄物,公司的工作有季節性,會視工作情況不定時僱 請一些人到公司來幫忙,工資是以現金發放給工頭,再由工 頭轉發給工人;而甲○○確實於九十一年起雇工為纖寶生物 科技公司收集稻穀,所以也算是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員工, 工錢都是透過一位程先生交付的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到庭指述歷歷,且依據告訴人甲○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附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十四頁 ),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三 月一日,分別任職於臣威企業有限公司、輔成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克維特有限公司、遠東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核與 告訴人甲○○所填載之檢舉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六頁)所敘情節大致相符 ,堪信告訴人所指並未曾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任職於 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情為真實。此外,復有纖寶生物科技公 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0850號 函、甲○○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 民權一字第0950004446號函、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九十一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 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 部分,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 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 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 被告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一般公司附隨之業務,為公司之 負責人、掌管此項業務之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其內容如有 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名。經查:
㈠被告纖寶生物科技公司為法人,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所有之納稅義 務人,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言,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法擔負 自由刑之責任,乃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於同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範疇內,轉嫁於公 司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四、四九六 八、六七五六號判決均持此見解)。則被告纖寶生物科技公 司得為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犯罪主體,應屬無疑 。是核被告纖寶生物科技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而被告乙○○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在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任職並領得任何 薪資,竟指示不知情之鄧嬌綺虛偽填載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 單,及據以虛偽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據 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 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不知情之鄧嬌綺為上開行為 ,乃間接正犯。而被告前開登載不實薪資事項於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同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 舊法,附此敘明,惟因本案關於法定罰金刑及數罪併罰部分 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使適用法律體例一致,就想像競 合犯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 纖寶生物科技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 乙○○則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應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而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因後者係屬於代罰性質,尚與 被告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名者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三、爰審酌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 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被害人甲○○ 之利益而逃漏稅額共計為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之稅捐,所
得利益尚非甚鉅,另被告乙○○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為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之稅捐稽徵,且使告訴人 甲○○陷於受逃漏稅處罰之危險,及犯罪後未能悉數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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